商標評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AA-113-上-464-2025021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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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