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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冠昕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與吳家堡(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由吳家 堡先與李振維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起訴 書原記載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維,再由吳家堡指示劉冠昕於112年3 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奶 蓋咩娃娃機店,向李振維收取1萬4,000元,並交付海洛因予 李振維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昕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7416號卷第21、33、35、36頁,本院卷第39、40、98、107頁),核與證人李振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940號卷第44至46頁、偵7416號卷第68至7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40號卷第65至67頁、偵7416號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他卷第75至81頁)、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辦資料(見偵7416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7416號卷第9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與證人李振維間,並無特別情誼,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 ,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賺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家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吳家堡,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113 年12月1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 73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函、113年1 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5、83頁)附卷可參,被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 證人李振維1人,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售價格為1萬4,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 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之對價1萬4,00 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 於共犯吳家堡,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3-訴-31-2025030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23 4、326、328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 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9至1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劉冠昕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14至118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5日雲消護字 第113000689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99至103頁)、本院調 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 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5440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6-1 至10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 6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307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 6-5至106-19頁)、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簡上卷第109至 149、167至2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9日 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460號函暨路線圖(簡上卷第153、157 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226至232、239 至275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 28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冠昕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 賴孟宏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 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及力行街前之公共場所,共同被告賴孟 宏對劉冠昕施強暴,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則在場助勢,顯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諸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罪名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過重之虞,甚至可說略有輕判之情。被告上訴雖以 業與劉冠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雖業 與劉冠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在 卷足憑,然審酌共同被告賴孟宏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劉冠昕施暴,被告在場助勢,除致劉冠昕受傷外,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 危害無從藉由其與劉冠昕之調解成立予以填補,而原審本就 略屬輕判,因此,縱經考慮被告與劉冠昕調解成立,加入此 一量刑因子,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

2024-12-27

ULDM-113-簡上-1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沈冠男(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原 告 沈冠傑(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沈懿葶(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群(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昕(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劉談 徐有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蓓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富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 劉富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9至177頁),其 繼承人除沈冠男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繼承人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 、劉冠昕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 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為劉 富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劉談、徐有排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富聰之二姊、二姊 夫(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81年間,劉富聰 及徐劉談之父親劉建源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之若干土地 ,因與仲介合建,因此無償分得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91之2 號(下稱A屋房地)、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B屋房地 ),當時劉建源係將A屋房地贈與劉富聰,B屋房地則贈與劉 富聰之弟弟劉富未,均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建源財務 周轉問題,劉建源邀集劉富聰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80萬元;邀 集劉富未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8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 行再貸款40萬元。嗣劉建源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清償上 述債務,並留有尾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劉建源口 頭協議指定系爭款項留給劉富聰,然經勸說後,劉建源及劉 富聰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其後,劉富聰雖多次要求被 告歸還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拒絕返還,因劉富聰業於112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保管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 劉宛(即劉建源妹妹)、劉勉(即劉富聰大妹)、陳瓊子( 即劉富聰表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因為家族土地買賣而與劉富聰有此系爭款項(寄放演 變成侵占)爭議,且由謝劉宛,以及陳瓊子過世母親(即劉 建源姊姊)轉述予陳瓊子,故此項爭議乃為家族均知悉之事 實,而劉富聰、劉勉、陳瓊子亦均親耳聽到:「徐有排於11 0年10月7日在其住家,親口說『這135萬元給你(指劉富聰) 了,你還來亂?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且 當時劉富聰亦有下跪」,併參以劉建源共有7名子女(長女 劉碖、次女徐劉談、三女劉但、長子劉富聰、次子劉富未、 四女劉勉、五女劉金嬋),其中有5名均堅稱有系爭款項之 存在,亦願意協助劉富聰追討等情,堪認被告與劉富聰間確 實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倘有積欠前揭款項,則於徐有排代為清償劉建源 債務後,劉建源何以將土地過戶予徐有排云云,惟劉建源於 88年間對外積欠債務50萬元,無力清償,遭債主查封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446地號)土地,劉建源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答應清償債務,但要求上述土地必須過 戶至徐有排名下,並協議可隨時找第3人贖回土地,且僅需 付清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即可,劉建源嗣後雖有找到第 3人購買上述土地,但被告卻拒絕見面,上述土地最後亦遭 被告霸佔,然此係屬另一糾紛,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建源根本沒有委託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原告 亦未提出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以及如何保管等之 實質證據,且於劉建源未過世前,劉建源及劉富聰亦未曾前 來向被告索討此賣屋尾款,況劉建源於賣屋數年後(88年) 與他人有債務情事,為何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係請 求徐有排代為清償後,另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 與徐有排,堪認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又劉富聰、 劉碖、劉但、劉勉、謝劉宛及陳瓊子等人於110年2月起至今 不斷使用各種編造理由及激烈手段向被告逼迫索要系爭款項 ,惟皆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計算憑證,顯見劉碖、劉但、 劉勉、陳瓊子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屬栽贓編造之詞,不 足採信。另觀諸劉富聰、劉碖、劉勉及謝劉宛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為之證述,同一事件卻有不同版本之證詞,故亦無任何 參考價值,上開證人均僅係為劉富聰索討系爭款項作為偽證 ,亦屬不可採。況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原告所為之 主張亦皆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 提告劉富聰、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處分。  ㈡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恐嚇取財等罪,提告劉富聰 、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聲明再議,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0號駁回處 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 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 告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A屋房地出售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劉建源 與被告徐有排間就前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A屋房地原為劉建源所有,嗣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 房地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留有尾款135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劉建 源原為A屋房地所有權人,並有委由被告徐有排出售之事實 。此外,有關出售A屋房地之確切時間、買賣價金、清償貸 款金額及結餘款即為135萬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依原告主張A屋房地出售由被告徐有排 保管結餘款135萬元係發生於81年間,然其復主主張劉建源 於88年間因欠債50萬元,由被告徐有排代償後,劉建源將重 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惟原 告既主張由被告徐有排保管81年間應付予劉建源之135萬元 ,何以劉建源於88年間未要求以該135萬元用作清償其欠債5 0萬元之用,反另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徐有排,在在有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有關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後為446地號)土地,遭被告霸佔,係屬另一糾紛,與本 案無涉云云。惟查,劉富聰與被告間在偵查中之爭執,均係 涉及劉富聰向被告索討135萬元之糾紛,而劉富聰就此在偵 查中陳稱:「(問:你為何都不走法律途徑,要以這種方式 ?)大家兄弟姊妹一場,土地96坪,我父親欠人家60萬元, 我父親要賣掉,把60萬償還,徐劉談就不要,我父親就說不 然這樣,60萬徐劉談說要還,我父親說如果以後我有錢還掉 徐劉談替我父親還的錢,我父親就交代徐劉談把土地過戶給 我,如果我父親沒錢還徐劉談,就叫徐劉談去賣地,叫徐劉 談拿一些利息回去,剩下的就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2230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關被告負 欠135萬元之緣由相歧異,再參諸其所稱「土地96坪」,經 核亦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8㎡×0.3025=9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實難遽採。  ⒊再查,證人謝劉宛在警詢時固陳稱:「(問:劉富聰為何要 向徐有排索討135萬元?)劉富聰父親土地給仲介蓋屋,條 件是劉富聰父親可以無償得到兩間屋。劉富聰父親贈與劉富 聰兩兄弟各一間房。後來劉富聰父親將劉富聰的房子賣掉。 劉富聰父親請徐有排將賣屋所得135萬元拿給劉富聰。但是 徐有排並未將這135萬元拿給劉富聰。所以劉富聰才會跟徐 有排討要這135萬元。(問:徐有排稱當時幫徐劉談父親清償 債務,所以才把土地贈與徐有排,而徐劉談說後來有個協議 ,是由劉富聰給徐有排135萬元,徐有排把地給劉富聰,是 否如此?)不是。是徐有排有一塊地,劉富聰叫徐有排將這 塊土地過戶給劉富聰來償還這135萬元(問:這件事多久了 ?)印象中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惟查,證人謝劉宛為 38年次出生,於警詢陳述時已72歲高齡,對於時隔逾20年之 事件,是否能清楚記憶,尚非無疑,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倘有證人前述所指移轉不動產之 事實,原告當能提出相關登記資料以資佐證,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抑且,證人謝劉宛並未能說明該135萬元究係 如何計算得出,及劉建源當時未要求徐有排交付該筆款項之 原因為何,暨劉建源在此情形下,何以復將其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徐有排等情,且依偵查案卷可知,證人謝劉宛亦曾陪 同劉富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135萬元,難謂無偏頗或附 和原告主張之可能。且按諸常情,劉建源身為劉富聰、徐劉 談之父親及徐有排之岳父,倘確有要求被告應將賣屋所得13 5萬元交給劉富聰而並未交給,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 據以為證明,以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再起爭 議,且當時原告及劉建源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出售A屋 房地結餘款135萬元,原告或劉建源焉有未保存A屋房地買賣 價金結算資料之理。是以,在原告或證人謝劉宛均未能提出 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係因委由 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而由徐有排保管尾款135萬元,顯非可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劉富聰及證人劉勉、陳瓊子在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被告徐有排曾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被告徐有排 「針對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負欠原告135萬元,亦否認 有交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交付135 萬元予劉富聰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被告所為抗辯相違 ,要無足採。且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徐 有排在訴訟外曾陳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亦不足認定其 對於原告主張負欠13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亦無從僅依 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建源有委由被告出售 A屋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 務後,將尾款135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4

PCDV-112-訴-200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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