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2-訴-2007-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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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沈冠男(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原 告 沈冠傑(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沈懿葶(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群(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昕(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劉談 徐有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蓓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富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劉富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9至177頁),其繼承人除沈冠男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繼承人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為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劉談、徐有排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富聰之二姊、二姊 夫(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81年間,劉富聰及徐劉談之父親劉建源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之若干土地,因與仲介合建,因此無償分得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91之2號(下稱A屋房地)、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B屋房地),當時劉建源係將A屋房地贈與劉富聰,B屋房地則贈與劉富聰之弟弟劉富未,均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建源財務周轉問題,劉建源邀集劉富聰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80萬元;邀集劉富未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8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40萬元。嗣劉建源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清償上述債務,並留有尾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劉建源口頭協議指定系爭款項留給劉富聰,然經勸說後,劉建源及劉富聰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其後,劉富聰雖多次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拒絕返還,因劉富聰業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保管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 劉宛(即劉建源妹妹)、劉勉(即劉富聰大妹)、陳瓊子(即劉富聰表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為家族土地買賣而與劉富聰有此系爭款項(寄放演變成侵占)爭議,且由謝劉宛,以及陳瓊子過世母親(即劉建源姊姊)轉述予陳瓊子,故此項爭議乃為家族均知悉之事實,而劉富聰、劉勉、陳瓊子亦均親耳聽到:「徐有排於110年10月7日在其住家,親口說『這135萬元給你(指劉富聰)了,你還來亂?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且當時劉富聰亦有下跪」,併參以劉建源共有7名子女(長女劉碖、次女徐劉談、三女劉但、長子劉富聰、次子劉富未、四女劉勉、五女劉金嬋),其中有5名均堅稱有系爭款項之存在,亦願意協助劉富聰追討等情,堪認被告與劉富聰間確實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倘有積欠前揭款項,則於徐有排代為清償劉建源 債務後,劉建源何以將土地過戶予徐有排云云,惟劉建源於88年間對外積欠債務50萬元,無力清償,遭債主查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446地號)土地,劉建源請託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答應清償債務,但要求上述土地必須過戶至徐有排名下,並協議可隨時找第3人贖回土地,且僅需付清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即可,劉建源嗣後雖有找到第3人購買上述土地,但被告卻拒絕見面,上述土地最後亦遭被告霸佔,然此係屬另一糾紛,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建源根本沒有委託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原告 亦未提出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以及如何保管等之實質證據,且於劉建源未過世前,劉建源及劉富聰亦未曾前來向被告索討此賣屋尾款,況劉建源於賣屋數年後(88年)與他人有債務情事,為何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係請求徐有排代為清償後,另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徐有排,堪認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又劉富聰、劉碖、劉但、劉勉、謝劉宛及陳瓊子等人於110年2月起至今不斷使用各種編造理由及激烈手段向被告逼迫索要系爭款項,惟皆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計算憑證,顯見劉碖、劉但、劉勉、陳瓊子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屬栽贓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另觀諸劉富聰、劉碖、劉勉及謝劉宛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同一事件卻有不同版本之證詞,故亦無任何參考價值,上開證人均僅係為劉富聰索討系爭款項作為偽證,亦屬不可採。況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原告所為之主張亦皆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 提告劉富聰、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處分。  ㈡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恐嚇取財等罪,提告劉富聰 、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明再議,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0號駁回處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告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A屋房地出售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前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A屋房地原為劉建源所有,嗣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 房地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留有尾款135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劉建源原為A屋房地所有權人,並有委由被告徐有排出售之事實。此外,有關出售A屋房地之確切時間、買賣價金、清償貸款金額及結餘款即為135萬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依原告主張A屋房地出售由被告徐有排保管結餘款135萬元係發生於81年間,然其復主主張劉建源於88年間因欠債50萬元,由被告徐有排代償後,劉建源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惟原告既主張由被告徐有排保管81年間應付予劉建源之135萬元,何以劉建源於88年間未要求以該135萬元用作清償其欠債50萬元之用,反另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在在有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有關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後為446地號)土地,遭被告霸佔,係屬另一糾紛,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劉富聰與被告間在偵查中之爭執,均係涉及劉富聰向被告索討135萬元之糾紛,而劉富聰就此在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都不走法律途徑,要以這種方式?)大家兄弟姊妹一場,土地96坪,我父親欠人家60萬元,我父親要賣掉,把60萬償還,徐劉談就不要,我父親就說不然這樣,60萬徐劉談說要還,我父親說如果以後我有錢還掉徐劉談替我父親還的錢,我父親就交代徐劉談把土地過戶給我,如果我父親沒錢還徐劉談,就叫徐劉談去賣地,叫徐劉談拿一些利息回去,剩下的就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關被告負欠135萬元之緣由相歧異,再參諸其所稱「土地96坪」,經核亦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計算式:318㎡×0.3025=9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實難遽採。  ⒊再查,證人謝劉宛在警詢時固陳稱:「(問:劉富聰為何要 向徐有排索討135萬元?)劉富聰父親土地給仲介蓋屋,條件是劉富聰父親可以無償得到兩間屋。劉富聰父親贈與劉富聰兩兄弟各一間房。後來劉富聰父親將劉富聰的房子賣掉。劉富聰父親請徐有排將賣屋所得135萬元拿給劉富聰。但是徐有排並未將這135萬元拿給劉富聰。所以劉富聰才會跟徐有排討要這135萬元。(問:徐有排稱當時幫徐劉談父親清償債務,所以才把土地贈與徐有排,而徐劉談說後來有個協議,是由劉富聰給徐有排135萬元,徐有排把地給劉富聰,是否如此?)不是。是徐有排有一塊地,劉富聰叫徐有排將這塊土地過戶給劉富聰來償還這135萬元(問:這件事多久了?)印象中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惟查,證人謝劉宛為38年次出生,於警詢陳述時已72歲高齡,對於時隔逾20年之事件,是否能清楚記憶,尚非無疑,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倘有證人前述所指移轉不動產之事實,原告當能提出相關登記資料以資佐證,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抑且,證人謝劉宛並未能說明該135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及劉建源當時未要求徐有排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為何,暨劉建源在此情形下,何以復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等情,且依偵查案卷可知,證人謝劉宛亦曾陪同劉富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135萬元,難謂無偏頗或附和原告主張之可能。且按諸常情,劉建源身為劉富聰、徐劉談之父親及徐有排之岳父,倘確有要求被告應將賣屋所得135萬元交給劉富聰而並未交給,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據以為證明,以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再起爭議,且當時原告及劉建源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出售A屋房地結餘款135萬元,原告或劉建源焉有未保存A屋房地買賣價金結算資料之理。是以,在原告或證人謝劉宛均未能提出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係因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而由徐有排保管尾款135萬元,顯非可採。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劉富聰及證人劉勉、陳瓊子在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徐有排曾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被告徐有排「針對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負欠原告135萬元,亦否認有交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被告所為抗辯相違,要無足採。且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徐有排在訴訟外曾陳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亦不足認定其對於原告主張負欠13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亦無從僅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建源有委由被告出售A屋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將尾款135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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