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4216 、18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之業務員,為從事售車相關業務之人,曾為順益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tshbishi Outlander、銀鐵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予客戶劉○勉,而甲○於111 年5 月5 日自順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12 年8 月10日透過LINE向劉○勉告知原廠有提供車上娛樂影音系統、可免費贈送並安裝,劉○勉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將該車交予甲○,並同時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甲○,供甲○補辦車籍證明文件使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東森汽車公司人員林○名於11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至印章店,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名於112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理該車過戶事宜,林○名遂以偽刻之「劉○勉」印章蓋印在豐原監理站人員所印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3 枚,用以確認車主劉○勉有就該車申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過戶予謝○鳳之意(按補發登記書在劉○勉原授權範圍內,然刻印、過戶未經劉○勉授權),林○名再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車過戶為謝○鳳所有,足生損害於劉○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以前述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並獲得售車價金。嗣劉○勉請甲○返還該車時,甲○藉故推託,直到112 年12月中旬始向劉○勉坦承其擅自出售該車一事,並表明願意賠償該車市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代步租車費2 萬元予劉○勉,然甲○遲未賠償,劉○勉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劉○煌於112 年3 月7 日以睿○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5000元之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支付
在順益公司修車之費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6日至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內,將該張支票上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伍仟元整」等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
「參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
數字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
另於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刻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劉○煌」印文1 枚,再於112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將
變造後之該張支票交予葉○盛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向葉○盛
購車之尾款35萬元。嗣葉○盛收受該張支票後認為有異,遂
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去電劉○煌,雙方並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碰面,劉○煌始知
甲○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事,並以4 萬5000元之代價向
葉○盛取回該張遭變造之支票,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勉告訴、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216 卷第17至20、53至56、63至64頁
,本院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勉、劉○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315 至317 頁,偵14216 卷第21至23、67至69頁),並
有Youtube及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劉○勉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豐原監理站113 年1 月30日函
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
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 月30日函暨檢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資料、變造後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5、37、39 、41、43
至277 、283 、299 至305 、341 至347 頁,偵14216 卷第
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
戶事宜時,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列印出「車輛異動登記書」
予案外人林○名檢視,經案外人林○名確認無誤後,即持該枚
「劉○勉」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
人員,而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受理後,旋予登載,並未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由上情以觀,「車輛異動登
記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劉○勉、案外人即買家謝○鳳
,自非私文書,而係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即告訴人劉○勉授權被告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以上
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洵屬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
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
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
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
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
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被告所涉情節,非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0 、161 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
印章,及令案外人林○名持以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而
形成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
,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該等印章蓋印
在該張支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等行為,乃屬變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五、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為支付其向案外人葉○
盛購車之尾款35萬元,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予
案外人葉○盛此舉,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
六、至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及令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復
自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均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
,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
證明之(偵18220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固然敘明: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同樣具有詐術性質、且
同為財產犯罪之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尊重,參酌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應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被告有類似之
前案素行,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衡酌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
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前者
將近5 年、後者則逾4 年7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變造有價證券之正犯或
教唆犯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
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以給付8 萬元與告訴人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賠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01 、205 頁),告訴人劉○煌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審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煌之交
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變造支票方式求取
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
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於109 年11月
間因涉及業務侵占犯行,而於112 年8 月10日遭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
、153 至155 頁),則被告理當記取教訓,然被告猶從事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
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勉、劉○
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勉」、「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訴人劉○勉所有該車出
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煌所交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
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
、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
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但僅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
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9 至193 、195 、20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 年4 月間因犯
業務侵占罪、於11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125號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已涉犯業務侵占、變造
有價證券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本院以112 年度
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
○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於量刑上
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
、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勉、劉○煌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遑論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固已逾5 年
,惟被告尚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本院
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然被告又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
,實非無疑,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至55、172 、174 頁),尚難
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
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
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
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
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
欄及金額欄內,將發票人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伍仟元整」等文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參
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數字
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復於
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
造之「劉○煌」印文1 枚,被告再於該張支票背面簽寫自己
之姓名。則被告前揭變造支票之行為,既不影響於執票人依
原本支票文義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之5000元票據債權,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將整張變造之支票予以沒收,僅就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被告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
文字、數字部分,亦不包括被告之背書),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至於前揭變造部分已依法沒收,則
被告在變造該張支票時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文,既已包含在前述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劉○勉
」印章1 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
文3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
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
提出予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執,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
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給付32萬元予告
訴人劉○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勉達成和解
之52萬元中,包含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
該車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就被告已合法發還其因業務侵占
犯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不法利得18萬
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因尚未發還予告訴
人劉○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12年3月25日 睿○有限公司、劉○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勉」印章壹枚、「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甲○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文字、數字部分,不包括甲○之背書),均沒收。
TCDM-113-訴-100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