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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4216 、18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之業務員,為從事售車相關業務之人,曾為順益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tshbishi Outlander、銀鐵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予客戶劉○勉,而甲○於111 年5 月5 日自順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12 年8 月10日透過LINE向劉○勉告知原廠有提供車上娛樂影音系統、可免費贈送並安裝,劉○勉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將該車交予甲○,並同時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甲○,供甲○補辦車籍證明文件使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東森汽車公司人員林○名於11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至印章店,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名於112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理該車過戶事宜,林○名遂以偽刻之「劉○勉」印章蓋印在豐原監理站人員所印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3 枚,用以確認車主劉○勉有就該車申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過戶予謝○鳳之意(按補發登記書在劉○勉原授權範圍內,然刻印、過戶未經劉○勉授權),林○名再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車過戶為謝○鳳所有,足生損害於劉○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以前述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並獲得售車價金。嗣劉○勉請甲○返還該車時,甲○藉故推託,直到112 年12月中旬始向劉○勉坦承其擅自出售該車一事,並表明願意賠償該車市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代步租車費2 萬元予劉○勉,然甲○遲未賠償,劉○勉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劉○煌於112 年3 月7 日以睿○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5000元之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支付 在順益公司修車之費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6日至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內,將該張支票上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伍仟元整」等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 「參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 數字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 另於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刻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劉○煌」印文1 枚,再於112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將 變造後之該張支票交予葉○盛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向葉○盛 購車之尾款35萬元。嗣葉○盛收受該張支票後認為有異,遂 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去電劉○煌,雙方並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碰面,劉○煌始知 甲○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事,並以4 萬5000元之代價向 葉○盛取回該張遭變造之支票,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勉告訴、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216 卷第17至20、53至56、63至64頁 ,本院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勉、劉○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315 至317 頁,偵14216 卷第21至23、67至69頁),並 有Youtube及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劉○勉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豐原監理站113 年1 月30日函 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 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 月30日函暨檢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資料、變造後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5、37、39 、41、43 至277 、283 、299 至305 、341 至347 頁,偵14216 卷第 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 戶事宜時,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列印出「車輛異動登記書」 予案外人林○名檢視,經案外人林○名確認無誤後,即持該枚 「劉○勉」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 人員,而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受理後,旋予登載,並未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由上情以觀,「車輛異動登 記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劉○勉、案外人即買家謝○鳳 ,自非私文書,而係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即告訴人劉○勉授權被告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以上 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洵屬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 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 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 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 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 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被告所涉情節,非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0 、161 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 印章,及令案外人林○名持以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而 形成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 ,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該等印章蓋印 在該張支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等行為,乃屬變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五、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為支付其向案外人葉○ 盛購車之尾款35萬元,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予 案外人葉○盛此舉,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 六、至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及令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復 自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均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 ,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 證明之(偵18220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固然敘明: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同樣具有詐術性質、且 同為財產犯罪之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尊重,參酌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應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被告有類似之 前案素行,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衡酌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 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前者 將近5 年、後者則逾4 年7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變造有價證券之正犯或 教唆犯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 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以給付8 萬元與告訴人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賠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01 、205 頁),告訴人劉○煌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審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煌之交 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變造支票方式求取 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 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於109 年11月 間因涉及業務侵占犯行,而於112 年8 月10日遭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 、153 至155 頁),則被告理當記取教訓,然被告猶從事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 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勉、劉○ 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勉」、「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訴人劉○勉所有該車出 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煌所交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 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 、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 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但僅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 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9 至193 、195 、20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 年4 月間因犯 業務侵占罪、於11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125號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已涉犯業務侵占、變造 有價證券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本院以112 年度 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 ○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於量刑上 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 、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勉、劉○煌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遑論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固已逾5 年 ,惟被告尚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本院 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然被告又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 ,實非無疑,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至55、172 、174 頁),尚難 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 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 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 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 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 欄及金額欄內,將發票人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伍仟元整」等文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參 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數字 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復於 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 造之「劉○煌」印文1 枚,被告再於該張支票背面簽寫自己 之姓名。則被告前揭變造支票之行為,既不影響於執票人依 原本支票文義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之5000元票據債權,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將整張變造之支票予以沒收,僅就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被告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 文字、數字部分,亦不包括被告之背書),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至於前揭變造部分已依法沒收,則 被告在變造該張支票時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文,既已包含在前述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劉○勉 」印章1 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 文3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 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 提出予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執,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 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給付32萬元予告 訴人劉○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勉達成和解 之52萬元中,包含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 該車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就被告已合法發還其因業務侵占 犯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不法利得18萬 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因尚未發還予告訴 人劉○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12年3月25日 睿○有限公司、劉○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勉」印章壹枚、「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甲○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文字、數字部分,不包括甲○之背書),均沒收。

2024-12-10

TCDM-113-訴-100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沈冠男(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原 告 沈冠傑(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沈懿葶(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群(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昕(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劉談 徐有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蓓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富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 劉富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9至177頁),其 繼承人除沈冠男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繼承人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 、劉冠昕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 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為劉 富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劉談、徐有排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富聰之二姊、二姊 夫(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81年間,劉富聰 及徐劉談之父親劉建源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之若干土地 ,因與仲介合建,因此無償分得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91之2 號(下稱A屋房地)、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B屋房地 ),當時劉建源係將A屋房地贈與劉富聰,B屋房地則贈與劉 富聰之弟弟劉富未,均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建源財務 周轉問題,劉建源邀集劉富聰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80萬元;邀 集劉富未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8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 行再貸款40萬元。嗣劉建源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清償上 述債務,並留有尾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劉建源口 頭協議指定系爭款項留給劉富聰,然經勸說後,劉建源及劉 富聰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其後,劉富聰雖多次要求被 告歸還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拒絕返還,因劉富聰業於112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保管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 劉宛(即劉建源妹妹)、劉勉(即劉富聰大妹)、陳瓊子( 即劉富聰表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因為家族土地買賣而與劉富聰有此系爭款項(寄放演 變成侵占)爭議,且由謝劉宛,以及陳瓊子過世母親(即劉 建源姊姊)轉述予陳瓊子,故此項爭議乃為家族均知悉之事 實,而劉富聰、劉勉、陳瓊子亦均親耳聽到:「徐有排於11 0年10月7日在其住家,親口說『這135萬元給你(指劉富聰) 了,你還來亂?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且 當時劉富聰亦有下跪」,併參以劉建源共有7名子女(長女 劉碖、次女徐劉談、三女劉但、長子劉富聰、次子劉富未、 四女劉勉、五女劉金嬋),其中有5名均堅稱有系爭款項之 存在,亦願意協助劉富聰追討等情,堪認被告與劉富聰間確 實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倘有積欠前揭款項,則於徐有排代為清償劉建源 債務後,劉建源何以將土地過戶予徐有排云云,惟劉建源於 88年間對外積欠債務50萬元,無力清償,遭債主查封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446地號)土地,劉建源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答應清償債務,但要求上述土地必須過 戶至徐有排名下,並協議可隨時找第3人贖回土地,且僅需 付清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即可,劉建源嗣後雖有找到第 3人購買上述土地,但被告卻拒絕見面,上述土地最後亦遭 被告霸佔,然此係屬另一糾紛,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建源根本沒有委託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原告 亦未提出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以及如何保管等之 實質證據,且於劉建源未過世前,劉建源及劉富聰亦未曾前 來向被告索討此賣屋尾款,況劉建源於賣屋數年後(88年) 與他人有債務情事,為何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係請 求徐有排代為清償後,另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 與徐有排,堪認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又劉富聰、 劉碖、劉但、劉勉、謝劉宛及陳瓊子等人於110年2月起至今 不斷使用各種編造理由及激烈手段向被告逼迫索要系爭款項 ,惟皆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計算憑證,顯見劉碖、劉但、 劉勉、陳瓊子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屬栽贓編造之詞,不 足採信。另觀諸劉富聰、劉碖、劉勉及謝劉宛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為之證述,同一事件卻有不同版本之證詞,故亦無任何 參考價值,上開證人均僅係為劉富聰索討系爭款項作為偽證 ,亦屬不可採。況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原告所為之 主張亦皆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 提告劉富聰、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處分。  ㈡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恐嚇取財等罪,提告劉富聰 、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聲明再議,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0號駁回處 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 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 告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A屋房地出售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劉建源 與被告徐有排間就前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A屋房地原為劉建源所有,嗣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 房地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留有尾款135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劉建 源原為A屋房地所有權人,並有委由被告徐有排出售之事實 。此外,有關出售A屋房地之確切時間、買賣價金、清償貸 款金額及結餘款即為135萬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依原告主張A屋房地出售由被告徐有排 保管結餘款135萬元係發生於81年間,然其復主主張劉建源 於88年間因欠債50萬元,由被告徐有排代償後,劉建源將重 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惟原 告既主張由被告徐有排保管81年間應付予劉建源之135萬元 ,何以劉建源於88年間未要求以該135萬元用作清償其欠債5 0萬元之用,反另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徐有排,在在有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有關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後為446地號)土地,遭被告霸佔,係屬另一糾紛,與本 案無涉云云。惟查,劉富聰與被告間在偵查中之爭執,均係 涉及劉富聰向被告索討135萬元之糾紛,而劉富聰就此在偵 查中陳稱:「(問:你為何都不走法律途徑,要以這種方式 ?)大家兄弟姊妹一場,土地96坪,我父親欠人家60萬元, 我父親要賣掉,把60萬償還,徐劉談就不要,我父親就說不 然這樣,60萬徐劉談說要還,我父親說如果以後我有錢還掉 徐劉談替我父親還的錢,我父親就交代徐劉談把土地過戶給 我,如果我父親沒錢還徐劉談,就叫徐劉談去賣地,叫徐劉 談拿一些利息回去,剩下的就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2230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關被告負 欠135萬元之緣由相歧異,再參諸其所稱「土地96坪」,經 核亦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8㎡×0.3025=9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實難遽採。  ⒊再查,證人謝劉宛在警詢時固陳稱:「(問:劉富聰為何要 向徐有排索討135萬元?)劉富聰父親土地給仲介蓋屋,條 件是劉富聰父親可以無償得到兩間屋。劉富聰父親贈與劉富 聰兩兄弟各一間房。後來劉富聰父親將劉富聰的房子賣掉。 劉富聰父親請徐有排將賣屋所得135萬元拿給劉富聰。但是 徐有排並未將這135萬元拿給劉富聰。所以劉富聰才會跟徐 有排討要這135萬元。(問:徐有排稱當時幫徐劉談父親清償 債務,所以才把土地贈與徐有排,而徐劉談說後來有個協議 ,是由劉富聰給徐有排135萬元,徐有排把地給劉富聰,是 否如此?)不是。是徐有排有一塊地,劉富聰叫徐有排將這 塊土地過戶給劉富聰來償還這135萬元(問:這件事多久了 ?)印象中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惟查,證人謝劉宛為 38年次出生,於警詢陳述時已72歲高齡,對於時隔逾20年之 事件,是否能清楚記憶,尚非無疑,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倘有證人前述所指移轉不動產之 事實,原告當能提出相關登記資料以資佐證,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抑且,證人謝劉宛並未能說明該135萬元究係 如何計算得出,及劉建源當時未要求徐有排交付該筆款項之 原因為何,暨劉建源在此情形下,何以復將其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徐有排等情,且依偵查案卷可知,證人謝劉宛亦曾陪 同劉富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135萬元,難謂無偏頗或附 和原告主張之可能。且按諸常情,劉建源身為劉富聰、徐劉 談之父親及徐有排之岳父,倘確有要求被告應將賣屋所得13 5萬元交給劉富聰而並未交給,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 據以為證明,以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再起爭 議,且當時原告及劉建源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出售A屋 房地結餘款135萬元,原告或劉建源焉有未保存A屋房地買賣 價金結算資料之理。是以,在原告或證人謝劉宛均未能提出 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係因委由 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而由徐有排保管尾款135萬元,顯非可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劉富聰及證人劉勉、陳瓊子在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被告徐有排曾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被告徐有排 「針對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負欠原告135萬元,亦否認 有交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交付135 萬元予劉富聰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被告所為抗辯相違 ,要無足採。且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徐 有排在訴訟外曾陳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亦不足認定其 對於原告主張負欠13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亦無從僅依 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建源有委由被告出售 A屋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 務後,將尾款135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4

PCDV-112-訴-200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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