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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君慧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附民-18-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劉君慧 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 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4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欲右轉往育樂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 右後方由劉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上開路口,劉君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君慧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金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君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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