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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藍色錢包1只」 後補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倒數第2行「新 臺幣(下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均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瑩珊(見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含甚多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6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驛WORLD」遊戲機台上,拾獲陳瑩珊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藍色錢包1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瑩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劉哲丞到場,經其提出上開拾得之錢包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陳瑩珊)供員警查扣 而查獲。 二、案經陳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瑩珊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其錢包內尚 存放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暨南大學學生證1 張、悠遊卡1張及金融卡4張(LINE BANK、元大銀行、彰化銀 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TCDM-113-中簡-1493-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91號、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哲丞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 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娃 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各次竊得之現金雖均非鉅額,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鳳池、張碩洋、林櫻玫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2091號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仍 實際存在,亦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哲丞犯竊盜罪,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59-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少宏即劉哲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0,130元,及㈠其中新臺幣23 ,183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其中㈡新臺幣460,037元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促-12747-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崑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崑麟前曾先後於民國 103年、10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未能有所警惕,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僅坦承擅自牽走他人腳踏車之客觀 犯行,否認據為己有,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且已發 還被害人劉哲丞,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自行車1輛及衣服1套(3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梁崑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前,徒手竊取劉哲丞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及自行車置物籃 內之衣服1套(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該輛自 行車牽至臺中公園內藏放而供己使用。嗣經劉哲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3時30分許,由梁崑麟會同警員在臺中公園內,尋獲 上開自行車1輛及衣服1套,而為警扣得該輛自行車及衣服1 套(均已發還予劉哲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崑麟固供承有牽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牽至公園裡面放,上面衣服 等物品伊都沒有動,伊不是給自己使用云云。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哲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設被告非供己使用上開自行車及其他衣物, 被告何需牽走該輛自行車(含衣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0-04

TCDM-113-中簡-22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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