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3059-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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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91號、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哲丞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娃 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之現金雖均非鉅額,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鳳池、張碩洋、林櫻玫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2091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仍實際存在,亦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哲丞犯竊盜罪,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