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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嘉典 住○○市○○區○○○街00○0號七 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劉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大姊劉加美所有,劉加 美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房 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 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共識。系爭房地為因應臺南市鐵路地下化所興建之照 顧住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寓大廈 ,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之共有部分應 合併分割,始不生分割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同 ,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蒙受拆屋還地之風險;又若以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恐難以單獨利用, 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亦難以進行範圍界定 ;爰先位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如 被告不願變價分割,則備位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 共有,再由被告依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係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貸款支應,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承擔借 款債務。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僅1年多,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 地之理由,且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僅4年4個月又23日, 依房地合一稅新制所衍生之稅捐等支出極高,不同意現在變 賣系爭房地。被告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採用變價分割,亦應交 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賣較為合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15 層房屋其中第4層,另有共有部分作為門廊、門廳、梯廳、 公共服務空間、樓梯間、管理委員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停車空間;樓梯廳、公共服務空間、管道間使用,此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8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前經調解,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 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97號卷核 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房地合一稅過高云云,惟查不動產權利變更 所應適用之稅率為何,非屬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5層之第4層,屬集合住宅中之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該住宅大樓共用電梯或樓梯以 為對外聯絡,如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又一般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設計規劃,其內應有臥室、客廳、餐廳、廚房及衛 浴等設施,以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97.79平方公尺(約29.58 坪),加計陽台11.54平方公尺(約3.49坪),若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人分得面積約36.44平方公尺( 約11坪),系爭房屋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 ,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 (指臥室、客廳、廚房及衛浴),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 活使用並減損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移轉,由此堪認系爭 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自非有利於兩造。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需以補償金錢予他方,被告到庭表 達僅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以金錢補償 原告之意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是以被告並無意願以市價 補償原告,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考量系爭房地採用 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價分割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變價分割無損 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 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 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此,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 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 ,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 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新都心段 42 19,069 如附表二 建物部分 2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6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97.79 層次面積:97.79 陽台:11.54 附表二 臺南市○區○○○路00號四樓之6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7建號,面積18,96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含停車位編號21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8建號,面積8,47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嘉典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 劉嘉蓮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3 劉嘉恩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31

TNDV-114-訴-33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嘉典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蓮 劉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南司調卷 第50頁、第57至6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7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66/300000 96萬7574元(計算式:總面積1萬90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1700元應有部分166/30000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 包含共有部分:同段367建號(權利範圍:263/100000)、368建號(權利範圍:306/100000) 1/3 42萬9433元(計算式:128萬8300元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9萬7007元

2025-01-20

TNDV-114-補-5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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