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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29734、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銘與簡浚浩、李強等人均為臨時演 員,其等間因相互纏訟素有糾紛,緣簡浚浩前於民國110年3 月下旬,因遭被告、鍾振盛、葉文凱、李維中、饒瑞宇等人 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下稱本案群 組)內以言語辱罵、誹謗,遂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其中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 執行拘役100日,下稱另案),而其中鍾振盛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簽分為111 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鍾振盛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確有實際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Jimmy秋哥」之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且有以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第21偵查庭內,就前案 案情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群組內之 本案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亦非該群組成員云云,而就與前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佳龍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111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庭訊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 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確實 有在LINE中使用「Jimmy秋哥」此暱稱,但使用時間約1個月 ,我於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該暱稱,我也沒有 加入本案群組,我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據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日就被告手機進行勘驗, 自勘驗結果可知,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一旦綁定持有人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為唯一識別碼,無法偽造,而被告使用者 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足認該 「Jimmy秋哥」暱稱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證述,並無不實,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LINE操作,將他人 的LINE稱呼予以更改,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詢問 時,因上開證據,其主觀上認為前案提告資料中之「Jimmy 秋哥」暱稱非其所使用,顯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是為了鍾振盛所涉前案而作證,惟就鍾振盛所涉前案部分, 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內表示「Jimmmy秋哥」 貼文與對話紀錄與前案並無重要關聯,嗣鍾振盛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 中,亦未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引用作為證據,由此可 見,縱使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當時在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亦非與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緣係因簡浚浩認被告、鍾振盛等人於本案群組中稱簡浚 浩為「簡垃圾」、「撿垃圾」,影響簡浚浩之聲譽及演藝事 業,因此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鍾振盛 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鍾振盛 有於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又開始當駭 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飛他吧 ~」、「@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了:當 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圾群組 ,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脈創群 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聽到版 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文字內 容,公然侮辱簡浚浩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75 頁至第186頁),復經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與鍾振盛經簡浚浩於提出告訴時指明同為本 案群組成員,而鍾振盛於前案中否認有加入本案群組,並稱 該群組成員即本案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檢察官因此於前案偵 查時亟需訊明被告是否為該群組之成員,進而調查鍾振盛有 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發言詳情,以此認定鍾振盛前揭辯 解是否可採,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是否有使用本案帳 號、加入本案群組等內容,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鍾振盛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審結果之 判斷。經查:  ⒈被告是否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有加入本案群組並使用本案帳號一 節,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貞字 第173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1854號許鈺翎與李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亦曾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自己的LINE暱稱 為「Jimmy秋哥」,此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一第398頁) 。此外,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使用本案帳號,而對簡浚浩公 然侮辱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法院判 處有罪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 117頁至第133頁),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群組,且使用本案 帳號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被告在李強提 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自承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 」,亦不爭執109年8月12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阮菁菁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10號處分書在 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2376號卷第32頁至第3 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LINE稱呼遭他人變更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 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查被告有於前案偵查中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鍾振盛於前案中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鍾振盛是否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本案群組內, 發表足以減損或貶抑簡浚浩之人格聲譽之文字內容,影響簡 浚浩之聲譽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準此,就 前案偵辦鍾振盛是否提起公訴、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前案 偵查、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 群組、其於本案群組中所使用之暱稱為何」、「鍾振盛有無 於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損簡浚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 辱性言詞、其中指稱之『簡垃圾』是否係指簡浚浩」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先於111年6月6日 傳喚鍾振盛,鍾振盛於該次偵查中固曾先稱自己未加入本案 群組,並否認該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之 後又表示要思考自己是否有在本案群組內,復經檢察官再次 向鍾振盛確認簡浚浩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是否為鍾振盛所發送 ,鍾振盛則表示「對」,並承認本案群組內暱稱「Sam振盛 」之人為其本人,其未指名道姓,此有鍾振盛於前案偵查中 之筆錄內容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9日傳喚簡浚浩 告訴狀內所附陳報狀上之陳報人劉佳龍、盧彥旭,其等亦證 稱自己曾經加入本案群組,該群組中暱稱「Sam振盛」之人 為鍾振盛、被告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可見就鍾振盛有以暱 稱「Sam振盛」加入本案群組並發表文字內容一情,已有相 當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復細觀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訊問 被告之內容,被告雖證稱自己未在本案群組內、非本案帳號 之使用者,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針對鍾振盛是否於本 案群組內發表言論而妨害簡浚浩名譽一事進行調查,則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姑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至多僅影響 檢察官是否採取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以確認鍾振盛有無 加入本案群組、有無於本案群組中發表貶損簡浚浩名譽之文 字內容,然此究與檢察官認定鍾振盛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鍾振盛是否 構成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更與檢察官是否起訴 鍾振盛之判斷無涉。  ⒊再者,鍾振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審理鍾振盛妨害名 譽罪嫌後為有罪判決,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就 第一審判決內容中,鍾振盛坦承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侮辱文 字,惟辯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群組,且稱其發表之文字係針對 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未指明係簡浚浩,是簡浚浩自行對 號入座,並經法院整理後認該案爭點為「本案群組是否屬公 然之狀態」、「鍾振盛於本案群組指稱之『簡垃圾』是否為簡 浚浩」、「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 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 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與簡浚浩之人格名 譽權存有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衡量鍾振盛是否構成犯罪」 等情,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詞,並未涉及 前案案情之核心爭點,亦非前案判決鍾振盛有罪、無罪之決 定性事項之相關證述,且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論及或 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之證述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聯性;再觀鍾振盛前案之第二審 判決內容,法院也未引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鍾振盛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此,難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所影響,甚至影 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綜此,即便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與其他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甚或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 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作證內容相歧,然該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案鍾振盛是否涉有公 然侮辱簡浚浩犯行無重要關連性,尚不影響對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時之判斷,更對於法院就鍾振盛是否公然侮辱簡浚浩之 裁判結果無涉,難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故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顯非屬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 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邱健銘之證詞 1 (提示告訴狀所附擷圖)LINE群組裡的Jimmy秋哥是你嗎? 不是我 。 2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 告訴告訴人? 我不清楚。 3 是否同意當庭把手機提出,經本署檢視? 好。 4 你是否可以提供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 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用line了 。 5 你今天帶來的手機也沒有sim卡 ,有何意見? 我都用wifi。 6 在被告收到本案傳票詢問你時,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告訴告訴人? 他問我開庭的事情,被告說他被告訴人誣告。我說群組裡的是我猜想的,因為告訴人不在我跟被告談話的群組裡面,那是被告在今年的二、三月拉我進去的,群組的名稱叫「撿垃圾除敗類」。不是告訴狀裡面的群組,告訴狀那個群組是去年二、三月的群組,二個組群是應該是無關連的,去年二、三月的群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 7 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定被告是被群組裡的某人把他在群組裡的訊息提供給告訴人? 這是指今年二、三月的群組,因為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人,有些人有被告,因為他們說有人被告,所以我都只是推測。 8 你的意思是你並不在告訴狀的「撿垃圾除敗類」的群組裡? 對。 9 補充? 沒有。

2025-01-21

TPDM-113-訴-120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莊 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意圖損害莊明智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以下若未註明為「起訴書附表」,均 指本判決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Jimmy秋哥」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傳送予李強, 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關於莊明智之特徵、 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 且被告手機亦無告訴人所指傳送訊息之證據,卷內A002、B0 02、A003等截圖與偵查卷第315頁截圖留言排版順序、顯示 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有不同,5月27日、6月10日截圖亦未 在李強手機內,另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該傳訊息之 人無暱稱及大頭貼,則此等截圖是否為被告傳送予李強容有 相當疑問,而李強證述「Jimmy秋哥」LINE不會變,但其實 任何人對於對話對象之暱稱均可以變更;又卷內士林地檢署 數位勘驗報告中,唯一提及「Jimmy秋哥」與本案被告使用 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之截圖,李強亦未能提出 上述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告訴 人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並有該法院內湖 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先予認定。  ㈡李強各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獲暱稱為「Jim my秋哥」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等 節,則據證人李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莊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67至 第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且有各LINE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57頁至第 107頁),亦得以認定。  ㈢而證人莊明智於偵訊中、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述 「Jimmy秋哥」即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 67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證人簡浚浩、鍾振盛於另案 偵訊中、證人劉堯泓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LINE 使用「Jimmy秋哥」為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 第65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上開 證詞係各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且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再 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一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76頁),足認上述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 李強之「Jimmy秋哥」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難認可採。  ㈣又如前所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 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各訊息提及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前 岳父、養父、兒子等內容,衡情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應較難 於一般社會生活中獲悉如此詳細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 可推論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民事訴訟而取得 我的戶籍資料,因為他不可能會知道我岳父的姓名,他也曾 經傳送向民事法院我申請戶籍資料的申請書,所以我才知道 有這件事,被告傳送我岳父、前妻、兒子的姓名給李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應為可信。據此 堪認被告係將上述透過訴訟取得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及 包含告訴人特徵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李強,該等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就該等訊息 內容觀之,顯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告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之行為具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且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傳送予李強之各訊息(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經核與上述LINE頁面截圖所示內容存有部分用字不符 之處,是由本院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 許各傳送訊息予李強(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惟 依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訊息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再於此等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⒉所指時點將「同一截圖」分次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336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未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 然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所指截圖之顯示時間為12小時制或24小時制、留言 排版順序不同,僅係用以截圖或翻拍照片之手機(或其他 種類電子設備,以下均稱手機)本身顯示時間設定有異、 瀏覽對話紀錄時截圖或翻拍照片位置不同。而辯護人所稱 類似圖片照片之空白處,即為卷內A003截圖(見110年度 偵字第3372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最上方照片,惟因 超過存取時間等原因而無法顯示原照片,方於對話紀錄中 出現此空白圖示。另檢察事務官係於112年11月26日詢問 時,當庭翻拍李強之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 第315頁),與李強接獲被告訊息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 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其使用不同手機、手機設定不同或 照片已超過存取時間等,均與常情無違。再者,上開檢察 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未顯示暱稱及照片, 係因該對話對象將LINE帳號刪除所致。是以,此部分辯護 人之主張皆無法推論上述截圖確有虛假情事。   ⒉又依本案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檢察 事務官係翻找李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 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認有無如 辯護人所稱110年6月10日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此 資料。而如前所認定,本案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訊息(即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110年5月20日之 紀錄」)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分次傳送予告訴人,本未 另有辯護人所稱110年5月27日截圖存在(此對話內容即為 前述「110年5月20日之紀錄」),故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 並未傳送該等訊息,且依此部分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 手機之內容,更可認定李強確接獲該等訊息,縱使李強於 本院審理中稱其先前手機已損壞而無法再行提出相關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或有誤認LINE暱稱 得否變更之情形,亦均不生影響。   ⒊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認被告L 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 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189頁),惟此節僅 可說明該經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 Jimmy秋哥」為暱稱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其 他電子設備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可能性,是亦 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其種類、 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10年5月21日 凌晨3時31分許 前某時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捷揚~莊捷程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截圖標註為A002、A003】 二 110年6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 前某時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 【註:截圖標註為E00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16

TYDM-113-訴-6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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