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訴-698-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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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莊 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意圖損害莊明智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以下若未註明為「起訴書附表」,均 指本判決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Jimmy秋哥」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傳送予李強, 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關於莊明智之特徵、 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且被告手機亦無告訴人所指傳送訊息之證據,卷內A002、B002、A003等截圖與偵查卷第315頁截圖留言排版順序、顯示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有不同,5月27日、6月10日截圖亦未在李強手機內,另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該傳訊息之人無暱稱及大頭貼,則此等截圖是否為被告傳送予李強容有相當疑問,而李強證述「Jimmy秋哥」LINE不會變,但其實任何人對於對話對象之暱稱均可以變更;又卷內士林地檢署數位勘驗報告中,唯一提及「Jimmy秋哥」與本案被告使用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之截圖,李強亦未能提出上述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告訴 人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並有該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先予認定。 ㈡李強各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獲暱稱為「Jim my秋哥」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等節,則據證人李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67至第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且有各LINE頁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57頁至第107頁),亦得以認定。 ㈢而證人莊明智於偵訊中、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述 「Jimmy秋哥」即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證人簡浚浩、鍾振盛於另案偵訊中、證人劉堯泓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LINE使用「Jimmy秋哥」為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65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上開證詞係各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且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足認上述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Jimmy秋哥」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傳送該等訊息予李強,難認可採。 ㈣又如前所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 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各訊息提及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前岳父、養父、兒子等內容,衡情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應較難於一般社會生活中獲悉如此詳細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可推論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民事訴訟而取得我的戶籍資料,因為他不可能會知道我岳父的姓名,他也曾經傳送向民事法院我申請戶籍資料的申請書,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被告傳送我岳父、前妻、兒子的姓名給李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應為可信。據此堪認被告係將上述透過訴訟取得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及包含告訴人特徵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李強,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就該等訊息內容觀之,顯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予李強之行為具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且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傳送予李強之各訊息(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經核與上述LINE頁面截圖所示內容存有部分用字不符之處,是由本院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各傳送訊息予李強(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惟依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訊息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再於此等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指時點將「同一截圖」分次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未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 然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所指截圖之顯示時間為12小時制或24小時制、留言 排版順序不同,僅係用以截圖或翻拍照片之手機(或其他種類電子設備,以下均稱手機)本身顯示時間設定有異、瀏覽對話紀錄時截圖或翻拍照片位置不同。而辯護人所稱類似圖片照片之空白處,即為卷內A003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最上方照片,惟因超過存取時間等原因而無法顯示原照片,方於對話紀錄中出現此空白圖示。另檢察事務官係於112年11月26日詢問時,當庭翻拍李強之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15頁),與李強接獲被告訊息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其使用不同手機、手機設定不同或照片已超過存取時間等,均與常情無違。再者,上開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未顯示暱稱及照片,係因該對話對象將LINE帳號刪除所致。是以,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皆無法推論上述截圖確有虛假情事。 ⒉又依本案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檢察 事務官係翻找李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認有無如辯護人所稱110年6月10日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此資料。而如前所認定,本案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訊息(即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110年5月20日之紀錄」)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分次傳送予告訴人,本未另有辯護人所稱110年5月27日截圖存在(此對話內容即為前述「110年5月20日之紀錄」),故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並未傳送該等訊息,且依此部分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手機之內容,更可認定李強確接獲該等訊息,縱使李強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先前手機已損壞而無法再行提出相關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或有誤認LINE暱稱得否變更之情形,亦均不生影響。 ⒊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認被告L 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189頁),惟此節僅可說明該經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Jimmy秋哥」為暱稱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其他電子設備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可能性,是亦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其種類、 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10年5月21日 凌晨3時31分許 前某時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捷揚~莊捷程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截圖標註為A002、A003】 二 110年6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 前某時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 【註:截圖標註為E00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