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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瑀薇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午」,應補充記載為「中午12時 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男友劉士賢」,應更正記載為「其 配偶劉世賢」; ㈣、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00000000U1147」,應更正記 載為「0000000U1147」;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應更正記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完整矯正檢 表」,應更正記載為「完整矯正簡表」;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 0330692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20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 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4日12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 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5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 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 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 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 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 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 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及4 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殘留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 頁)存卷可佐。 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之人(下稱「小賴」)所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則係他人要贈送與案外人劉世賢,但我不允許案外人劉世賢 施用,所以我就收到我包包內等語(偵卷第20、74頁),足 見被告並非同時取得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因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從而,針對上開物品,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關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等 物品同樣係我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所購得等語(偵卷 第74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殘留之內容物成分既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相同,則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沾附 之毒品亦係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購買毒品後、盛 裝毒品時所殘留,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於113年10月4 日17時許即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偵 卷第29至33頁),而行政院則係於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 毒品加以管制,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 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故就前開物品,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2960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瓶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外觀分別為黑色電擊頭及黑色磁吸頭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外觀為透明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瑀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405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男友劉士賢(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 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 ,經員警於屋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煙彈3顆,復經陳瑀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瑀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橘色粉末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橘色粉末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PDM-114-簡-14-202502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米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恩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應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271頁) 。嗣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108年3月13日當日薪資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 屬一部撤回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此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 務部及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定月薪2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 逕以伊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復未依法為預告,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之勞 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給付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若認兩造間未有終止之合意,上訴人於非休息時 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等事由,於107年10月23日遭 處分後仍未改善,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系爭契約仍存在, 尚應扣除上訴人為第三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伊已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萬0,5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部及公共區 域清潔員,約定每月月薪2萬5,000元(包含底薪2萬3,100元 及獎金津貼或國定假日加班費1,9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 月5日給付,契約內容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法並應提撥1 ,5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親簽 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上訴人部門主管、管 理部、館長於同日簽准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董事長於次 (14)日簽准。被上訴人則製作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被上訴人並給付3月1至13日之薪資1萬0,484 元(扣除勞保自負額240元)、資遣費1萬1,980元及10日預 告薪資8,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 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⒌),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間並未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⒈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惟限於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 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始應 承認其效力。查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 合意,自應由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惟依其所載離職原因為 空白未勾選,另於「原因說明欄」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108年3月薪資、資遣費、預告薪資之數額,未見 兩造有何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又觀諸系 爭證明書載明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並非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已持系爭證明書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 求職登記表、受理失業給付失業認定收件回條、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7至209頁),上訴人共計請領失業給付13 萬0,98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6,741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係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要件,乃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 始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3日因上班時間(非休息時間 )長時間休息,經主管發現而記申誡1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雖提出10 7年10月23日當日氣溫資料(見原審卷第209頁),主張係 因當日過於炎熱,上訴人於中午打掃頂樓戶外區域致中暑 不適,方會在樓梯間休息云云,惟該資料並未記載係於何 時、何地之氣溫,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係因中暑不適而 休息等情屬實。遑論,倘上訴人當時果因身體不適而休息 ,何以事後未就上開處分提起申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真。   ⒊證人即上訴人主管王珉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在樓梯間 休息被伊發現而遭處分,事後伊仍聽同仁反應上訴人有不 假外出情事,伊詢問部門主管程科璁及調取監視器畫面確 認上情,程科璁表示曾勸告上訴人,伊確認後也有勸告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證人程科璁於原審 亦證稱:伊曾於上班時間透過無線電呼叫上訴人未果,後 來才看到上訴人步出飯店對面的大樓,且飯店同仁先前已 有數度反應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休息、出現在非飯店區域, 伊有勸告上訴人不要在上班時間到非飯店區域2、3次,王 珉縈也曾就上班時間休息一事約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107年11月12、13、16至1 8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大致 相符,堪信證人所述屬實。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3月13日以其在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 為由將其資遣(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擔任房務部、公共區域清理員期間,曾因於上班時間 長時間休息遭處分,復經主管王珉縈、程科璁多次勸導改 善未果,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3日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準時上班、鮮少請假,並積極完成 工作,雖提出107年3至12月之出勤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25至43頁),並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飯店之清潔員, 其工作時間受到被上訴人之指揮、管制約束,應依約於上 班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善盡其責,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 息、上班時間外出,顯有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主 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經被上訴人以警告處分等非解 僱手段,促使上訴人改善未果,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   ⒌若雇主具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其 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 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 僅生雇主應依該條項規定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0日預告 薪資8,333元給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於10日前預告上訴人資遣之意,即於108年3月13日將其資 遣,解雇違法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云云,尚非可 採。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提繳85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4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2025-02-19

TCHV-113-勞上易-3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王聰明即幸運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案審 理中變更請求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65、169至17 0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主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設立「FHUZ(抱抱)」之酒吧餐飲店(後取名為H UG BAR,下稱系爭酒吧),並委任被告經營系爭酒吧,被告 依約為原告處理系爭酒吧一切經營、管理責任,並將系爭酒 吧每月淨利交予原告所有,並以公司每月盈餘扣除租金、獎 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雙方各分50%作為被告之報 酬。惟被告於111年8月5日開始經營系爭酒吧後未依約履行 受任人之義務,未交付系爭酒吧之淨利予原告;多次以不同 名目請求原告提供零用金供其作為系爭酒吧營運之用;未經 同意即擅以原告或自己名義向第三人簽訂租賃及買賣契約及 任用員工,卻又未依約定支付租金、貨款及員工薪資,導致 原告遭上開廠商及員工追討債務。原告不得以於111年11月4 日將系爭酒吧辦理停業。  ㈡經原告清查後,被告共有下述金額應給付原告:  ⒈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共853,905元:  ①被告將系爭酒吧之收入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或自行領出共637 ,056元(即附表)。  ②原告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表格計算營運成本後,發現系爭 酒吧111年8至11月間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收入共216,849 元(計算式:111年8月餘額0元+111年9月餘額123,068 元+1 11年10月餘額93,781元=216,849元)。  ③以上共計853,905元,均屬被告因經營酒吧所收取之金錢,然 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金錢交付原告,反私自轉予他人或領出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8,000元損失:  ①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   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酒吧入口 處張貼禁菸標示,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此損失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②飛鏢比賽8,000元:   被告在系爭酒吧停業前,以酒吧之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發 文宣傳舉辦飛鏢比賽,於111年11月3日發文請報名者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 ,惟系爭國泰帳戶為訴外人黃孫釵之帳戶,原告未曾指示將 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數位報名者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7日、11日、21日、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 0元報名費至系爭國泰帳戶中。而被告未於發文前事前確認 刊登內容有無錯誤,事後亦未追查錯誤帳號並追回報名費用 ,顯見因被告之過失致報名者將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 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③因上開被告經營系爭酒吧之過失,致原告所受共18,000元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分別支付訴外人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42,587元、訴外人酒田有限公司63,680元之酒水貨款(下分別稱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與訴外人魏逸凡、劉士賢、詹雅筑及詹博宇(下稱魏逸凡4人)締結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經原告與上開4人分別以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上開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及勞動契約,且未為清償之行為,致生原告額外支付共279,402元(計算式:42,587元+63,680元+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279,402元)之費用。縱認上開薪資及酒款均係經營系爭酒吧之必要成本,然原告先前所提供之零用金共115萬元已包含上開貨款及薪資債權之支付,卻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零用金115萬元而未為清償,致使原告需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79,4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151,307元(計算式:853,9 05元+18,000元+279,402元=1,151,307元)。  ㈢被告前述行為(即㈡⒈)係故意盜領原告款項及侵占營收現金 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53,905元財產權之損害。又其 經營系爭酒吧管理不當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及 未確認臉書貼文致原告損失飛鏢比賽報名費共8,000元(即㈡ ⒉)。再逾越權限與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勞動 契約,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279,402元(即㈡⒊) 。以上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151,307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307元,及其中946,15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5,15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從系爭酒吧直至停止營業時仍然虧損,而收支 部分,從開幕到結束營業,被告所購買軟、硬體均有透過LI NE群組告知原告,並將支出表交給原告,而因原告報稅需要 ,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告所聘請之會計人員,而於系 爭酒吧無預警關閉後,被告無法進入店內,亦無從取得單據 進行核對。系爭酒吧為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系爭酒吧所 聘請之員工原告都有見過,員工亦均認識原告為老闆,且店 內有裝攝影機連線至原告手機,原告以手機即可看到店內所 有狀況及員工,並無未經原告同意即聘請員工之情形,且於 line群組內本即有張貼員工每月薪資。又因111年11月4日系 爭酒吧無預警停業,實際上並無舉辦飛鏢比賽,而係改在他 處舉辦,且飛鏢比賽之時間及報名費匯入均係在系爭酒吧關 門後,原告沒有舉辦比賽還要主張要收取飛鏢比賽報名費, 並無理由。另被告亦不認識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所有人,並無 侵占報名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酒吧之經營,有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以及系爭酒吧嗣 於111年11月4日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雇主)王聰明( 下稱甲方)簡杰森(受雇)下稱乙方,茲就甲雇用乙方經營 酒吧餐飲店事業,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條款;第3條約定關 於店面承租、設計、裝潢、消防開銷等皆由甲方支付;第5 條約定關於添購軟硬體及生財器具由甲方先行墊款,甲方再 從公司盈餘中扣除;第7條第5款約定:「公司每月盈餘扣除 租金、獎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甲方雙方各分50% 」,以及兩造於簽約前111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 告表示:「你不用出錢你出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兩造間係約定原告負擔系爭酒吧經營之資金及虧損, 被告則負責酒吧業務之執行,若酒吧收入扣除租金、獎金、 人事薪資及所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後有盈餘,則由兩造平分 。  ㈡原告主張轉帳不知明第三人或自行領出637,0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幸運草 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幸運草帳戶)中現金提領 及轉帳予第三人共計637,056元,為被告因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額,自應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帳 戶內金額係作為系爭酒吧營運費用而支出,且已將酒吧之花 費告知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係將幸運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中,111年8月至11月初所有之支出項 目均列為其所受損害。然兩造間就系爭酒吧之關係為原告出 資,被告負責系爭酒吧營運及業務執行,已如上述,則系爭 酒吧營運所生支出費用本由被告負責處理及執行。以原告所 指附表編號7、8、9之111年9月16日匯出11,720元、13,380 元、3萬元,編號10、11、12之111年9月17日匯出3,240元、 16,800元、1,457元,編號13之111年9月24日匯出5,604元, 編號15之111年9月28日匯出5,670元;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11 年支出表上記載「9月15日、尚德酒商貨款11,720元」、「9 月15日、亨玖酒商貨款13,380元」、「9月15日、酒田酒商 貨款30,000元」、「9月17日、好樂潔清潔用品3,240元 」 、「9月17日、天泉酒商16,800元」、「9月17日、大美菜商 貨款1,457元」、「9月24日、菜商貨款5,604元」、「9月27 日、冷盤5,670元」(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6、11頁) ,則上揭款項應皆屬支付系爭酒吧必要之貨款或支出。再附 表編號23(111年10月16日22,730元)與編號7同帳號(尚德 酒商)。編號24(10月26日6,520元)與編號8相同匯款帳號 (享玖酒商),編號27(111年11月1日2,232元 )與編號10 相同匯款帳號(好樂潔清潔用品),編號17(111年10月5日 5,186元)、25(111年10月22日7,418元)與編號12、13相 同匯款帳號(菜商),則應堪認為係相同廠商,而為系爭酒 吧必要貨款或支出。另依被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0月21日之 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編號25之7,418元為大美海鮮冷凍食 品批發貨款(本院卷一第247頁)。再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 (9月14日前)亦以line告知原告:9月15號公司需匯款酒商 164,559元,還差6萬,這幾天我還在拼給酒商的費用等語, 並同時傳送「hug bar酒類貨款單(2)」即上開酒款164,559 元之明細(包含品項、數量、金額、總貨款等),其中即有 附表編號7之「尚德酒商」總貨款11,720元,匯款銀行帳號 即附表所示帳號,以及編號8「亨玖酒商」總貨款13,380元 ,匯款銀行帳號即附表所示帳號(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 ,足見原告亦知悉開幸運草帳戶所匯出之上開款項為系爭酒 吧之酒款。  ⒉另外,111年10月17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要知道簡 單報表,每個月薪資收入開銷」,被告回覆:「群組都有發 ,支出跟營收」,原告:「我看不懂你用寫」,被告:「我 叫員工列印給你」,原告:「好不用複雜簡單就好」(本院 卷一第467頁),且「hug bar…營業額」群組中,有張貼「1 11年營業額」、「111年支出表」檔案及每日營業額(即現 金、信用卡、街口、飛鏢機),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佐(本院卷一第219、233至241頁),足見被告抗辯群組 內都有告知相關收入開銷,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可採。  ⒊且經被告陳明:因為必須報稅,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 告所雇會計師,這是前面部分,後面都在店裡。無預警關店 後我們員工都進不去店裡,單據當然也碰不到等語(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要問會計師等語(本院 卷第8頁),而經本院函詢高惠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經其業務接洽人李國清回覆略以:幸運草商行業務由我本 人接洽稅務業務,該商行為111年8月初由王聰明接手經營並 知會發票業務與簡杰森接洽。依據簡杰森交付發票收據憑證 ,循稅捐機關規定申報相關稅務,在同年11月初接獲王聰明 通知,停止營運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頁35);另原告確係 在被告不知悉之情況下無預警關店(此部分詳下)。是被告 上開所稱相關發票單據皆已交付原告所委託會計人員,而無 預警關店前相關單據則均留在店內,被告並無持有等語,實 屬有據。是原告應持有系爭酒吧支出及收入之發票收據憑證 等,應可查知相關款項匯出之原因,且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 虧情形,否則其如何報稅?而原告現將所有幸運草帳戶轉出 或領取之款項,均一概推稱為被告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部分為廠商貨款如上述)或被告「自行」領出,並無舉證 該等款項與系爭酒吧之經營無關,其請求被告應交付該等金 錢,實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僅以被告自幸運草帳戶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或被告「自行」領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酒吧尚有盈餘216,84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留存表格,系爭酒吧扣除成 本後,111年9月尚有盈餘123,068元(計算至10月5日)、111 年10月尚有盈餘93,781元(計算至11月3日),共216,849元。 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錢交予原告等語。查,原告所指「11 1年營業額」表格(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係來自於店 內電腦所留存資料,而該表格以「日營業額」(包含「現金 」、「信用卡」、「街口」之收入)加計「飛鏢機」收入, 列為「總營收」,再以總營收扣除「支出費用」後,列計為 「餘額」,即原告所稱之盈餘。然原告自陳系爭酒吧信用卡 收入部分係直接撥款至原告幸運草帳戶(本院卷一第166頁) ,又依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有街口支付之電匯款項 轉入該帳戶,則於上開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 收入款項應為已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中,並非被告先行 收取。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 錢交予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因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之金額與幸運草帳戶 之信用卡匯入金額(即中信特店款)及日期不符,故認為有 可能被告另行申請其他信用卡機,將店內之信用卡收入另行 匯款至其私人帳戶,故主張原告幸運草帳戶所示之匯入款項 「中信特店款」(即酒吧信用卡款)與上開「營業額表」所 示「信用卡」收入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原告 陳稱:「(問:後來去現場有發現另一台卡機嗎?)去現場 時已經沒剩什麼東西了,沒有發現」(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實際上並未有發現有店內有其他信用卡機之情形。 再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及其他員工不知悉之情況下,於111年1 1月4日自行關店無預警停業,包括被告及其他員工之私人物 品均放置店內而無法取回(此部分詳下述),則若確有其他 刷卡機存在,尚難認原告未能發現。是原告上空稱可能有其 他刷卡機存在等語,難以採認。且信用卡撥款本有結帳日差 距,且亦可能將數日之卡款同時撥入帳戶,又撥款時尚需扣 除銀行端收取之手續費,原告以帳戶存入款項日期對照營業 額表相近日期未有相近金額,即推認營業額表格上記載信用 卡收入款,為不同於幸運草帳戶存入之信用卡,尚難遽採。 又原告所收取之信用卡款自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7日止 總計為226,743元(即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存款交易明細中顯 示為「中信特店款」轉入之合計),與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 收入共計235,492元(即營業額表「信用卡」欄位8月50,643 元+9月64,831元+10月120,018元=235,492元),數字相近, 又其差額為8,749元,大約為3.7%,本有可能為銀行扣除收 取之手續費等費用。又依幸運草帳戶之存款明細,共計收到 街口電子支付共23,459元(本院卷一第65、69頁),與營業額 表格中「街口」總計收入23,672元(「街口」9月7,568元+10 月16,104元=23,672元),二者差額亦屬相當,差額213元應 為手續費。是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之款項, 即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並非不同之收入項款。  ⒊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定,分潤係所有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後所 餘由二人各分一半(見三、㈠)。而本件系爭酒吧收入款項 並非由被告全部一人所先收受,例如,如上所述之信用卡款 及街口款項即為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方式,其前提係立基於所有款項均由被告所持有,其認為 因系爭酒吧有盈餘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顯然並非如此 ,是原告以上開方式為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已難認有理由 。  ⒋再者,被告抗辯系爭酒吧為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語。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額表格上僅載「支出費用」,惟究竟包括 何支出項目,是否已列計系爭酒吧全部成本費用,並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已無從認定是否包含系爭酒吧所有成本;再核 被告所提出之8月、9月支出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卷 二第11頁,按相關表格皆為被告所製作),則營業額表格上 所載「支出費用」,似無扣除租金及人事薪資等,是原告以 營業額之「餘額」逕主張為系爭酒吧「盈餘」,實難採認。 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所交付被告之零用金115萬元,已足夠支 付所有成本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另原告確有委請會計人員處理系爭酒吧(登記為幸運行商行 )報稅事宜,相關發票單據被告皆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會計 人員,已如上述。則原告本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虧情形,原 告不依此提出計算,而以上開方式主張有盈餘且被告應為給 付,尚難採之。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北市衛生局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未於場所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為由裁罰1萬元,係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 元等語,固提出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生局裁處書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行政罰鍰繳款單為佐(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係負責酒吧營運業務,然應 注意符合法規張貼禁菸標示,尚難認係屬於酒吧營運業務之 執行本身。又並未特別約定由被告負責確保系爭酒吧應符合 各行政規範之義務。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營業登記證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係由原告擔任;幸運草商 行係登記為原告獨資(本院卷一第77頁),報稅等相關事宜 亦是由原告處理,幸運草商行各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即原告, 原告主張張貼禁菸標示為被告應負責,尚難認為有據。再依 上開裁處書內容,就於入口處未有禁菸標示一事,經受處分 人即原告陳述:「……因禁煙標示張貼地點為自動感應電動門 ,因禁煙標示為非黏性貼紙,自動門每日常態性開關,導致 貼紙自然脫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亦非 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遭裁罰。據上,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處理酒吧營運相關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裁罰,其請求被告賠 償所繳罰鍰1萬元,並無理由。  ㈤飛鏢比賽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酒吧臉書張貼舉辦飛鏢 比賽,而報名費用指定匯至系爭國泰帳戶,然該帳戶非原告 所有亦非原告所指定,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刊登有過失,致原 告受有未受領報名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所稱飛鏢比 賽本預定於111年12月10日舉辦,有系爭酒111年11月3日之 臉書貼文可查(本院卷一第87、89頁),然系爭酒吧於隔日11 1年11月4日即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後實際上並無舉辦 任何飛鏢比賽。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暱稱「Jeff標隊團 長」之line對話紀錄,「Jeff標隊團長」表示:最後一次辦 的,因為你們店就無預警的沒開,我們也就改地點等語,並 傳送同飛鏢比賽(即「射手小周生日盃」)於相同日期(12 /10),然改為在「花鳥風月DCAFE(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舉辦之海報(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該飛 鏢比賽因系爭酒吧停業,嗣已改至其他地方辦理。另原告所 指報名者匯款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4日、7日、11日、21日 、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0元之報名費至系爭 國泰帳戶中,上開匯款日期,除均在111年11月4日系爭酒吧 停業之後外,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8日 已近2年,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報名上開飛鏢比賽者,向原告 主張因未能舉辦而要求退還報名費用。是以,依上情,該飛 鏢比賽應已改至其他地點舉辦,並未於系爭酒吧舉辦,本不 得收取報名費用,則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依損害填 補原則,原告既未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共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 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酒吧 停業後需分別支付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本院 卷一第99至101頁),以及給付魏逸凡4人薪資(本院卷一第 103至110頁),共計279,402元。  ⒉查系爭酒吧經被告陳稱:於111年11月4日店無預警關閉,我 要去開店就打不開門,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後來有一天原 告兒子叫我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7頁) ,並提出在line群組「hug bar幹部群」中,於111年11月4 日下午3時許被告尚交代關於酒吧冰箱放置、訂位確認等相 關事宜,晚間8時許「even經理」即張貼店門口貼上有「環 境整理暫停營業」之照片,於111年11月5日被告即line原告 :你於11/4將大門鎖換掉,且在無預警之下做這行為,週末 是店的旺日,所有客人皆取消,消失的不只是營業收入,也 含店家信用;請問我們客戶如何處理。酒商、製冰機、飛鏢 機、所有廠商合約都我簽的,難道都不用收尾?門一關、廠 商的設備都不用還嗎?員工薪水都不用支付嗎?(本院卷一 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7日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even經理」表示:請問酒商那邊的東西是王小 姐自己要去退嗎?酒商打過來我這邊問,我什麼都不知道, 說王小姐要他們列清單能回收的東西拿一拿我卻連hug bar 結束營業我也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兒子「jus tin王威平」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通知全體員工 舉證要拿取的私人物品品項,本周日11/27晚上8點到店內領 取,若本週日未到,需等日後訴訟程序處理完畢才可領取」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9頁),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111年11月25日「even經理」張貼原告方人員表 示「本週日全體員工都會到店領取私人物品對嗎?若本週日 沒到,日後將無法到店取領」訊息之截圖,而原告亦不否認 其於111年11月4日無預警停業,將店關閉一事(本院卷二第 44頁),是足認於111年11月4日時原告自行換鎖將店關閉而 無預警停業。而商品貨款及人事薪資,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 須之成本,原告未通知被告即無預警將系爭酒吧關閉,後續 未結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含資遣費等),依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 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 故意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支付該等費用 等語,然如上述,系爭酒吧係原告自行無預警換鎖關閉,被 告及其他員工均無法進入店內,原告並因而自己處理後續與 廠商結算帳款及除被告以外之員工薪資,並非係被告故不給 付上開費用而經廠商求償,或被告不願給付員工薪資。依被 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eva向被告 表示略為:盛豐行10月請款金額60,056元,11月請款金額3, 846元,因2位老闆有糾紛致店裡無法營業,廠商無法請款, 目前要請款,後面要起訴上法院,以保全公司貨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251頁),益徵係原告於11月4日自行停業始導致貨 款尚未給付。原告推稱被告故意不繳納致其被求償等語,全 然不實。  ⒊又被告固有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然其並未舉證被告 所領取之零用金係用來支付上開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紀 錄,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被告零用金係於10月16日5萬元(本 院卷第34頁),實難認零用金與清償上開貨款及薪資債務27 9,402元有何關聯。且經營酒吧本有諸多支出項目,原告以 其自111年8月2日開業當時至10月16日,曾陸續給付被告零 用金共115萬元,逕為主張被告應以上開零用金支應且足以 支應,僅其單方主張,難認有何證據可佐,並無理由。是原 告主張上開酒商及薪資支出為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 成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契 約致其支出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然酒商貨款 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要費用,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酒吧之 營運,包含訂購酒水,究竟有何逾越權限?原告空稱被告逾 越權限訂購酒水,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聘請魏逸凡4人,未經原告同意,有違背系爭 契約第5條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 悉等語。經查:  ①原告前以LINE對被告稱:「請你給我每個人薪資所有.一收入 月底」、「,這比較簡單我們可以控制」、「每月底結算一 次」等語,經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回復:「底薪 獎金 全 勤,總經理JasZZ 00000 0 0000 ,經理evZZ 00000 0 0000 ,店長DanieZ 00000 0000 0000, 副店長EvZ 00000 0000 0000 ,店員RaZ 00000 0000 0000 ,合計5.2萬+4.7萬+4 萬+3.7萬+3.4萬=21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又依被告 所提出之附件3員工薪資表可知(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6 頁),總經理Jason即被告、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店長Dani el即劉士賢、副店長Eva即詹雅筑、店員Ray即詹博宇,則原 告不可能不知有上開員工。  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Hug bar...營業額(5)line」(「(5)」 即被告截圖當時群組有5人)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原本 亦在該群組內,至112年2月3日始退出群組。另該群組內除 被告外,可見尚有Eva即詹雅筑、Ray即詹博宇、Daniel即劉 士賢、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等人在內(本院卷一第219、227 、231頁)。另經本院詢以:「被告說你在群組裡不是看得 到資料嗎?」,答稱:「我有叫被告給我簡單的資料」(本 院卷二第8頁,另原告所指,應即為本院卷一第467頁對話內 容),是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在群組內。則堪認被告抗辯 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有據。再依其餘 兩造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日,被告:今日增進4名員工 開始工作;111年8月11日,被告:今日新增一位女員工111 年9月8日,員工這個月我縮編為6個正職3個pt;111年9月16 日,原告:員工魏先生(應為魏逸凡)有包裏7:00至下午6: 30去領(本院卷一第383、397、419、439頁),均可徵原告 知悉被告所聘請之員工。再者,據被告陳明店內有裝設攝影 機,連線到原告手機,可看到店內所有狀況及員工(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亦承認系爭酒吧員工有幫我弄手機看的到 店內監視攝影器(本院卷二第8頁)。是原告本件推稱被告所 請員工均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其基此主張被告 應負擔員工薪資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先前交付被告之11 5萬元零用金,已足支付上開員工薪資,然並未舉證證明, 已無可採(此部分理由詳上)。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9,4 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㈦原告就上開相同主張事實,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向被告為請求,然依上開本院所為認定,不能認被告有 何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2 111年9月4日 1,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3 111年9月4日 1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4 111年9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5 111年9月13日 3,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6 111年9月15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7 111年9月16日 11,7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8 111年9月16日 13,38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9 111年9月16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0 111年9月17日 3,2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1 111年9月17日 16,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2 111年9月17日 1,457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3 111年9月24日 5,604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4 111年9月26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3頁 15 111年9月28日 5,67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6 111年10月5日 3,8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7 111年10月5日 5,186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8 111年10月7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9 111年10月7日 65,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5頁 20 111年10月9日 1,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1 111年10月13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2 111年10月15日 7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3 111年10月16日 22,73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4 111年10月16日 6,5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5 111年10月22日 7,418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6 111年10月28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7 111年11月1日 2,232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8 111年11月1日 2,341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9 111年11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0 111年11月3日 12,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1 111年11月5日 54,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2 111年11月5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3 111年11月7日 4,748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2024-12-31

TPDV-112-訴-57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肆只)、吸食器壹組(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壹顆(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至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依托咪酯菸彈」應 更正為「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菸彈」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 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3.69公克,驗前總淨 重2.79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2.75公克)、吸 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 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分別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及毒品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至156、161頁)。又上 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4只、吸食器1組、 玻璃球1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 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菸彈2顆,雖均鑑驗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5至156頁),惟與被告本案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後3年內即113年10月3日19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售 票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6,6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托咪 酯菸彈2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後持有之,另於 113年10月4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00室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至偉因同行友人劉士賢(所涉 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經員警於李至偉之隨身 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9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顆、依托咪酯菸彈2顆(微量),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搜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刑圓113急搜52字第1135000140號函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鑑定書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133325U11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79公克)、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顆,均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4611-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9元,及其中新臺幣66,995元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9,809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6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30,619元未給付,其中126,804元為消費款、3,815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 款其中66,995元給付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08%計算之利息、另59,809元給付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91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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