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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前2人已審結)、林 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 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 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 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 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 、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 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 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 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 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 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 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 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 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 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潘 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姚伯正、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帳戶、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傅奎源與劉義 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 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姚伯正、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當 時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離婚,有1個12歲子女由家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供稱,原本說好每個月 薪水35,000元,但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本案是第二個月發 生的,因為錢都被劉義農拿去花掉,大家都被趕走,所以沒 有拿到該月的薪水,依被告之供述,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24-20250328-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恆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如森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賴憶嫺 劉如萍 邱耀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擬定太陽能發電場興辦事業計畫,於民國109年7月7日 向被告申請將坐落○○縣○○鄉○○段650-1地號土地(面積11,26 2.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 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 組成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審查專案小組 ),先後於110年4月6日第12次、110年9月29日第20次、111 年6月13日第28次會議決議應依委員意見修正計畫後再議, 被告乃陸續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檢送修正後之興辦事業計 畫書為補正,惟經審查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第42次會議決 議略以:本案位於生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 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 予通過。被告爰以112年6月6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6月6日函)檢送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 予原告,並以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不符「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經濟部 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作成112年6月12日府 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件。原告對112年6月6日函及原處分均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2年11月14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關於112年6月6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關於原處分 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檢送之第3次修正(5月)版 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料(下稱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提 供予被告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審查,導致審查專案小 組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之情形,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    ⑴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應於同年月24日參加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審查會 議前,業於112年5月15日以光碟方式繳送最新版本興辦 事業計畫之光碟資料予被告。然被告未將該資料交給審 查專案小組審查,而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所提之舊版 計畫書内容為判斷,導致原告在第42次審查會議中遭委 員質疑計畫書計算錯誤或內容有誤,進而據以否准系爭 申請案件。申言之,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111年6月13日 召開第28次會議與於112年5月24日召開第42次會議相隔 近1年左右,原告依第28次會議紀錄與會審查委員之補 正要求,提出111年8月11日舊版本計畫書,而在審查專 案小組召開第42次會議前,原告復將近期蒐集資料及分 析於112年5月15日以光碟方式交給被告補正最新版本資 料。然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討論之資料及範圍,均 為原告111年8月11日舊版本計畫書内容,並以「監測資 料缺乏分析」為由,不予通過系爭土地變更案,實有未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行政法 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時之變更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 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综合考量,予以判斷 。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審查時點並非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而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最新版 本興辦事業計畫是否已符合可行性及必要性,否則,將 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 ⑶觀諸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之審查 意見,李玲玲委員表示:「⑶……;目前所提生態友善保 育措施,包括地主友善耕作與補償措施內容有誤……     」;林良恭委員表示:「⑶雖本生態保育措施特別於區 外架設相機編號82及149,但相關資料仍未在計畫書補 上,有所欠缺。」;潘晴財委員表示:「計劃書……應予 更正。」;王承德委員表示:「本案雖有規劃沉砂滯洪 池設施,惟其尺寸及相對應的水保設施並未標示。」顯 見審查專案小組因未審查原告112年5月15日提供予被告 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導致根據錯誤之事實資訊作 成錯誤之判斷。    ⑷對於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之委員所提 質疑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及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PowerPoint資料,均已充分 回應會議委員質疑:     ①李玲玲委員質疑部分:有關補充監測資料僅有物種照 片,並無相對數量、分布之分析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1至84頁、第92至135頁 已有完整說明。有關生態友善保育措施及對案場開發 衝擊之減緩與改善之關聯與預期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5至91頁已有完整說明。     ②林良恭委員質疑部分:有關本區域西側有林相良好的 次生林,惟生態保育措施對此區域之作法未有減輕或 迴避之措施部分,於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PowerP oint資料第32頁已完整說明。有關自動相機工作時數 編號80及380明顯不足,影響調查物種出沒狀況及分 析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0 頁表3已增加編號80、81、564、673及674紅外線自動 相機加以觀測。有關本生態保育措施特別於區外架設 相機編號82及149,但相關資料未在計畫書補正而有 所欠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第80頁表4、生態監測計畫表已加以說明。     ③潘晴財委員質疑部分:因其所提出建議已於112年5月2 4日當日修正完畢,故不影響判斷。     ④王承德委員質疑部分:有關沉沙滯洪池設施尺寸及相 對應的水保設施並未標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 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5頁已說明「在計畫區西側將設 置4座濕式滞洪池,同時具滯洪與生態功能,池中設 置池中池(毎個大小為2平方公尺),非降雨時採人工 注水……」,並於第86頁圖18友善生態措施佈置圖說明 完整。     ⑤被告工商發展處質疑部分:有關651、654地號果園種 植作物種類及產量仍未清楚回應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132頁已有紀錄照片,並 說明現況為養鴨池及砂糖橘。有關監測拍到犬貓,質 疑為何不設置圍籬、如何對應部分,於112年5月24日 當天提出之PowerPoint資料第32頁已完整說明。     ⑥被告農業處質疑部分:有關是否與農民溝通並向縣農 申請友善耕作認證部分,於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 PowerPoint資料第34頁已完整說明。     ⑦被告地政處質疑部分:有關土地同意使用書日期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相關事宜。 ⒉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被告農業單位並 未認定,且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第42次會議均僅審查系爭 土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而非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實 有違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 釋字第553號解釋,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如作 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未遵守法律程序或對重要事項漏未 斟酌,司法機關得予以撤銷原處分。    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9年10月19日公告)將原公告事項一:「為維護經 濟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本縣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 陽光電發電設施申請案,該地點倘屬林務局重要石虎保 育評析報告石虎重要棲地範圍,開發單位於規劃設計階 段應諮詢旨揭人才庫兩位以上委員審查結論,採取對生 態友善之工法設計後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或許可使用計畫 中以『生態友善措施』專章說明,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並將專家學者審查結論納入計畫,作為本府審查時之 參據。」修正為:「為維護經濟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 本縣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申請案, 由生態敏感區位圖資套疊建立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 資,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由本府農業 單位認定,以供專案小組審査參考。」可知,在苗栗縣 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被告農業單 位必須認定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後, 再供審查專案小組審查參考。 ⑶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伍、業 務單位報告事項:一、本次案件經前次會議決議類型均 屬『生態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不宜開發』建議 委員納入考量。」、「陸、議題討論:一、第一案:…… ㈠說明:1.本府農業處提供之『石虎棲地及環境敏感區位 圖層套疊』,本案位屬『生態高敏感區』。」、「6.本府 農業處:依前次會議計畫書表示周邊農地採友善耕作, 是否有與農民溝通並向縣農會申請友善耕作認證(錄音 檔摘入)。」可見被告農業單位於第42次會議中僅有認 定系爭土地係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是 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顯然違反109年10月19日 公告事項之程序。再者,所謂「生態高敏感區     」究竟所指為何,其內容並不明確,「生態」一詞範圍 過廣,動物或植物之保護方式亦不相同。本案係設置地 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因苗栗縣為石虎棲地,石虎為 動物,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石虎棲地迴避區或非迴避區, 攸關生態永續發展之保護,故被告有義務建立石虎生態 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以供審查專案小組審查。 ⑷被告僅以圖資分為高、中、低生態敏感區作為第一階段 的分級原則,並作為第二階段審查委員之參考,辯稱其 對生態環境的分級更精準,較生態迴避區及非迴避區更 具參考價值等語。惟被告此論點忽略系爭申請案件係設 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其產業本身並不會帶來任 何污染,唯一可能是設施所在地是否會影響石虎之遷徒 ,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石虎棲地迴避區或非迴避區,攸 關審查專家小組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並未依據109年10 月19日公告內容,由生態敏感區位圖資套疊建立生態迴 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被告農業單位亦未依法認定系爭 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以供專案小組 審查參照,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或第161條之規定。 被告仍以111年10月14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正被告「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機制」會議紀錄作為 審查標準,實有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規範;況被告 農業處僅列建議不要使用「生態迴避區」,並非推翻10 9年10月19日公告內容,被告以內部幕僚單位之建議作 為本案審查標準,應構成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⑸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屬於生態高敏感區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圖資套疊資料,其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府農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11月23日苗栗縣石虎棲地 及環境敏感區位圖層套疊工作坊會議紀錄,均無法佐證 系爭土地位屬於生態高敏感區之事實。再者,被告既於 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位屬於其所建立之生態高敏感區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負有 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之義務。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位於生態 高敏感區,即作成不予通過之依據,有違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    ⑹被告農業單位並未建立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僅 以抽象之生態敏感區作為判斷依據,且未區分產業種類 及型態,有違明確性原則。再者,被告109年10月19日 特別將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要求農業單位作成 生態迴避區及非迴避區,乃係因地面型太陽光電設備並 不會產生環境污染,僅會影響石虎之遷徙,故有建立迴 避區或非迴避區之必要,然被告未依109年10月19日公 告將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迴避區或非迴避區之事實告知專 案小組參考,導致審查專案小組產生錯誤認定之可能, 自屬重要事實漏未判斷,其判斷當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⒊107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並未有 審查次數限制,然被告於110年訂定「苗栗縣非都市土地 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要點 」(下稱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卻增加每一案件之 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 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使用,係依據107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 光電審查作業要點辦理,其並未有審查次數之限制。然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公布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 點増加「每一案件」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限制,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並非地 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實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⑵又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時,已投入大量金錢、設備及人力,且 當時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並未公告,故原告可預見之風 險僅為重新審查。然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 一案件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在未有任何過渡條 款及法律保留之情形下,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 且増加原告未預見風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對於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一案件審查次數之 限制,經濟部能源署函請被告秉權責釐清說明,然被告 迄今仍未回復說明,顯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確有違反 法律保留之情。 ⒋本案不予通過之原因乃「監測資料缺乏分析」而非「監測 資料不足」,被告得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決定, 然審查專案小組竟在當日會議就作成不予通過之決定,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 ⒌原告所檢附之監測資料並未缺乏情形下,遭審查專案小組 第42次會議以「監控資料缺乏分析」而不予通過。故原告 112年5月15日檢送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有無補正「監 控資料分析」,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合法。原告委託黃柏 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提出相關監測調查及保育作為報告 予被告,被告將其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後,原告於112 年5月15日再次檢附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審查專案小 組審查,惟被告未將最新版本資料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 ,導致被告以原告監測資料缺乏分析情形而不予通過,自 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情事。如被告對於是否有接獲原告補充書面資 料及光碟尚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水土保持技師黃柏琳出 庭作證,以釐清相關事實,並說明系爭土地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符合生態維護及監測資料之分析等重要事實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9年7月7日提出之申請,作成核准變更系爭 土地編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行政處分,或依本院 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審查專案小組於辦理第42次會議審查系爭申 請案件時,被告並未將原告112年5月15日檢附之最新版本 興辦事業計畫提供審查,導致審查專案小組以錯誤之事實 否准乙節: ⑴被告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所補正之計畫書提經業務單 位初步審查,確實已依審查專案小組第28次會議決議委 託專業生態監測顧問公司提出監測調查及保育作為,被 告遂於111年8月18日函復原告倘經審視計畫書已依會議 決議修正完成將排專案小組審查,惟所送監測調查及保 育作為涉及專業審查,爰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並未 有違反規定情事。 ⑵被告經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決議「本案位屬生 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 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予通過』     」,係因監測資料缺乏分析而非缺乏資料,被告在原告 所提補正資料齊備原則下即依序排會審查,倘原告未主 動補充其餘資料,被告確實無從得知,被告於審查專案 小組審查前皆可補充計畫及簡報內容,惟被告並未接獲 原告補充書面資料及光碟,且原告所附最新版本興辦事 業計畫燒錄在光碟之資訊,無法證明有將最新版本資料 提交於被告,原告僅於開會前提供更新後簡報檔,書面 資料並無更新抑或進行抽換,且審查專案小組會議流程 係先由申請單位進行簡報,簡報結束後由委員就所提計 畫內容提出問題及意見,再由申請人就委員所提問題進 行補充說明,故原告於會議上確實有充分補充說明時間     。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被 告農業單位並未認定,且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第42次會議 均僅審查系爭土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而非生態迴避區或 非迴避區,實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乙 節:    ⑴被告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2公 頃以下土地申請作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上開要點 第4點第10款規定,於109年7月24日公告苗栗縣非都市 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申請案相關受理程序,後 因考量苗栗縣案場多為生態環境良好之農牧用地,及透 過邀請光電業者、專家學者及保育團體舉行3次座談會 及綜整各界意見後,於10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相關受 理程序及三階段審查制度,並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 點第5點第4款授權被告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邀集相關 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⑵被告三階段審查機制係先由被告農業處就案場生態敏感 度作為審查依據,再經審查專案小組就興辦事業之可行 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及周邊生態環境等進 行審查,責成申請人採取對生態友善之工法,並針對已 核准之案件,應邀集專家學者會同檢查是否依核准計畫 使用。    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土 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被告農業處套疊圖資係依109年1 1月6日「苗栗縣石虎棲地及環境敏感區位圖層套疊工作 坊」會議結論產出之圖資分為高、中、低生態敏感區, 作為第一階段的分級原則,並做為第二階段審查委員的 參考,對生態環境的分級更為精準,較生態迴避區及非 迴避區更具參考價值,經上開會議之後,所有第一階段 分級皆以高、中、低生態敏感區查復,爰生態敏感區僅 係被告審查機制參考,而非法定環境敏感地區,依案場 生態環境及地理位置等現況條件,透過文獻蒐集與現地 調查(監測計畫等)結果分析基礎由專案小組作為審查 依據,且被告審查仍係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第7款規定,就興辦事業計畫可行性、必要性、土地 區位等因素進行審查,自無違反相關規定。 ⒊有關原告主張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並未有審查次數限 制,然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卻增加每一案件之審查 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反 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⑴為提升審查之嚴謹度及強度,確保開發單位所提計畫書 撰寫原則一致,且生態友善措施具體可行,被告乃訂定 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且鑑於土地區位係案場開發之基 本評估條件,用以作為土地合理性及適宜性利用之依據 ,無法藉由補正計畫來改變區位,倘若開發單位所提土 地使用計畫不足以支持可行性及必要性時,將以不符經 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要件而駁回所請。    ⑵苗栗縣受理案件眾多,審查嚴謹繁複,倘若未限制審查 次數,在客觀條件(如土地區位)無法改變下,且所提 計畫內容不具備可行性及必要性時,第2次提審仍無法 通過,應已無一再提會之必要,否則不僅影響行政效率 ,且耗費開發單位人事時間等成本,故受限案場土地區 位等客觀條件無法變更之特性,且在相應之友善措施於 2次提會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實未具備再審之 要件,因此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所載「每一案件 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即每一案件提審查專案小組 審查次數不超過2次,倘第2次仍經專案小組決議不予以 通過,認定其興辦事業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 區位不適宜開發。    ⑶系爭申請案件係因原告未依審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補正 計畫書,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實未具備再審之要件,並未以違 反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所定之2次審查次數上限作為駁 回之依據。 ⑷系爭土地使用計畫經審查專案小組決議不予以通過在案 ,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必要性,且土地區 位不適宜開發,不符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 款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係基於再生能源發展、 生態環境及土地區位之權衡考量下所作出之行政處分, 並無裁量怠情之情事,且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有無於112年5月15日提出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審查 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㈡被告以生態高敏感區取代生態迴避區以判斷系爭土地適合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有無違法?    ㈢被告所訂定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一案件之審查 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7 月7日申請書、109年7月1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審查專案小組 第12次、第20次、第28次、第4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 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訴 願卷附件【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5至6頁,本院卷 第31至45頁、第103至13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 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 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 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第3項)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30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 ,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 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組專案小組審查︰……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則以規 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非都市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之有 關事項,所稱編定即指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其種 類自包括第1次編定以後之變更編定,則內政部本於區域計 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該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 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章有關使用地變更編定之規 定,核無逸脫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亦未牴 觸母法規範意旨,自得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 準據。 ㈢另按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 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 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 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式(依各款順序排列)5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申請:㈠申請表……㈡身分證明文件: ……㈢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⒈計畫緣起。⒉計畫目 的。⒊計畫構想。⑴基本資料。⑵現況概要。⑶使用計畫。⑷營 運管理計畫。⑸工程標準及可行性。⑹經濟效益。⑺環境影響 及維護計畫。⒋計畫期程。⒌財務計畫。㈣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㈩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 書件。」第5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 後,應依下列項目進行審查:㈠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內 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㈣為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㈦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 ,以及興辦事業與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項,予 以審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發布生效之苗栗縣光電審 查要點第3點規定:「本縣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 計畫申請案件,均由本府邀集相關單位(機關)組成專案小 組審查,並由本府農業處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以供專案 小組審查參考。」第4點規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執行(但 不限於)下列生態監測及友善保育措施:㈠生態監測計畫:⒈ 描述開發基地及周邊2公里範圍內環境之現況,並應說明下 列內容:⑴如屬複審性質,前次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說明( 辦理情形對照表及標註頁碼)。⑵案場現況說明:全景現況 空照影像圖、近1年空照影像圖、歷年(近10年)空照影像 圖;以上影像需提供原高解析檔案。⑶周邊環境介紹:含鄰 近是否有其他光電申請案場等開發行為。⑷配置圖說明:光 電設施、隔離綠帶或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無者免;如有設 置滯洪池者,應敘明滯洪池生態施工工法),並標示使用占 比、各項配置以清晰呈現為原則,並套繪於現況空照圖,並 提供套繪kml檔或kmz檔。⑸案場套疊林務局石虎重要棲地評 析與廊道分析圖資(可至『自然保育網』,網址:http://con servation.forest.gov.tw/,『下載專區-計畫成果石虎相關 報告』下載使用)。⒉調查範圍(含選定範圍原由),並提供 套繪kml檔或kmz檔及基地座標。⒊監測方法、頻度及實施期 程(至少應含施工前3個月、施工中,及施工後至少持續1年 ),如附表1。⒋監測結果分析、影響評估與保育對策。⒌每 季次月10日前應提送前一季監測報告,報本府農業處備查。 ㈡友善保育措施:⒈保育措施如何減輕開發影響。⒉保育措施 實施方法及期程。(生態友善措施檢核表以外之生態友善規 劃,參酌附錄1)。」第5點規定:「申請書件不齊全或不符 合規定者,應於發文日起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將予 以駁回申請。」第6點規定:「本要點生效前已受理審查而 尚未經核准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 本要點生效後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經核上開 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及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分別係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是否應予核准,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俾供審查專案小組作為 審查辦理之依據,並能因地制宜,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無違背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被 告及本院就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自亦均得予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訂定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 加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 信賴保護等云。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可知變更編定申請人負有提出興辦事業計畫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而縣 市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應為符合正常效 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應永無止期聽任申請人補正,或 應一再教導申請人提出滿足核准條件之相關資料,致案件懸 滯不進行,永無終結行政程序之日,而虛耗行政資源於特定 個案上。是以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所設審查次數以2次 為限之規定,已予申請人依審查意見提出補正之機會,兼顧 申請人權利保護及行政資源合理分配,亦不限制申請人於日 後重新擬定興辦事業計畫後再次提出申請,並未對人民權利 產生侵害,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又系爭申請案件於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生效時尚未 審查完畢,自應以作成處分時有效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為 審查依據,而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亦非可採。 ㈤經查:   ⒈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經被告組成審查專案小組先 後於110年4月6日第12次、110年9月29日第20次、111年6 月13日第28次會議進行審議,110年4月6日第12次會議決 議意見略為:請考量友善周邊生態環境之具體規劃,修正 後再提會審查;110年9月29日第20次決議意見略以:缺乏 對友善生態專章具體論述、生態監測計畫相關資料應完整 後再行提報;第111年6月13日第28次會議中,委員具體建 議意見略以:相機監測請補充至至少3個月資料;本案場 西側及東側為較為完整林地,林地保存非常重要,建議可 訪視地主,甚至取得不同意開發承諾,如有特殊原因無法 達成,亦請說明;案場西側規劃不設置圍網,但本案場監 測結果狗的數量眾多,請仔細評估狗從西側進入案場、並 在案場內聚集的可能性;案場為高生態敏感區,但缺乏相 關生態資料文獻回顧與過往周邊石虎出現點位資料;監測 僅1個月且缺乏案場內資料,建議應補強生態文獻回顧與 現地監測資料,分析、釐清並回應本案涉及的生態議題。 例如動物綠色廊道與通道是給誰使用?生態池預期增加什 麼生物多樣性?南方埤塘現在使用狀況及與案場之關聯? 651、654地號果園種植作物之種類、產量;友善耕作除同 意書外,應向本縣農會申請友善耕作認證或具體推動計畫 ;針對關切物種擬定對策及提出具體計畫;由動物監測發 現當地周邊區域確實有白鼻心級保育類、鳥類台灣畫眉等 重要物種出沒,需妥善規劃生態友善設施,尤其針對重要 物種之生存棲地及活動需求,並確實執行;業者考慮種植 牧草及圈養山羊事宜須整體規劃,以利長期管理,並避免 影響當地生態等,並作成決議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 ,於發文日起20日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再提會審查。經被 告以111年7月22府商用字第1110139194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予原告,並以111年7月23日府商用字第1110139633號 函命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補正提出,原告代理 人即於111年8月11日檢附修正後興辦事業計畫提出予被告 ,並經被告以111年8月18日府商用字第1110153447號函復 略以:如經審視計畫書已依會議決議修正完成,將排專案 小組審查。嗣被告再以112年5月17日府商用字第11201168 20號函知原告代理人將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審查專案小組 會議審議,會議中經業務單位報告表示本次案件經前次會 議決議類型均屬「生態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不 宜開發」,並建議委員納入考量,而經委員參酌原告111 年8月11日檢附修正後興辦事業計畫及原告簡報說明內容 後,審查意見略為:本案位於高生態敏感區,先前監測成 果不足,原告補充監測資料僅有物種照片,並無相對數量 、分布之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 應之生態保育措施,目前所提生態友善保育措施,包括地 主友善耕作與補償措施內容有誤,對案場開發衝擊之減緩 與改善之關聯舆預期成效不明;本區域西側有林相良好的 次生林,惟生態保育措施對此區域之作法未有減輕或迴避 之措施;自動相機編號NO80及380工作時數明顯不足,影 響調查物種出沒狀況及分析,另於區外架設相機編號82及 149之相關資料仍未在計畫書補上,有所欠缺。並決議本 案位屬生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 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予通過 ,被告乃以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不符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件等情,有上開會 議紀錄、函文、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1日第三次修正「恆 成平安段650-1地號太陽能發電場興辦事業計畫(下稱原 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簡報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可 查(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3頁、第115至116頁、 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2頁、第206至208頁、第221至2 22頁、第226至228頁及併訴願卷外放之原告111年8月興辦 事業計畫)。   ⒉按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土地區位是否 「適宜開發」等價值判斷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 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行為之事實關係時, 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對 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與專業認定,實應予以 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 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件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區位 不適宜開發,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審 查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 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即 應予適度尊重。經核系爭土地確經被告所屬農業處套疊生 態敏感區位圖資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乙節,有相關圖資存卷 可參,亦據原告載明於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內(分 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及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66 頁),且參酌上開興辦事業計畫及簡報資料,確有審查意 見所述僅有說明監測發現之物種種類、統計數據(見簡報 資料第29頁、第46至47頁、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 77至78頁、第95至99頁),並無相對數量、分布之分析等 資料,以致審查專案小組無從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 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是否可行,亦無其判斷係出 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之情事。系爭土地既位於生態 高敏感區且鄰近林相良好的次生林,而有保育類動物出沒 ,則審查專案小組及被告基於生態保育之觀點予以從嚴審 查,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 用權力等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未違反 非都市土地管制條例、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及苗栗縣 光電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當屬適法。  ㈥有關原告主張依被告109年10月19日公告,在苗栗縣非都市土 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被告農業單位須認定申請 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後,再供審查專案小組審 查參考,惟被告農業單位於第42次會議中僅有認定系爭土地 係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 或非迴避區,顯然違反109年10月19日公告事項之程序,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或第161條之規定乙節。查被告於作成10 9年10月19日公告後,已再於110年11月2日發布苗栗縣光電 審查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縣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 辦事業計畫申請案件,均由本府邀集相關單位(機關)組成 專案小組審查,並由本府農業處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以 供專案小組審查參考。」不再要求被告所屬農業處建立生態 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而係要求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 以供專案小組審查參考,則被告依109年10月19日公告後生 效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進行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即無不 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㈦原告雖以其於112年5月15日確有提出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予被告,被告審查專案小組卻仍以原告111年8月11日興辦事 業計畫作為審查標的等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 實所為之判斷,構成違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製 作、提供系爭申請案件相關資料之水土保持技師黃柏琳以實 其說。惟:   ⒈衡諸興辦事業計畫係攸關系爭申請案件准駁決定之重要資 料,原告主張已於審查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第42次會議 之前,已提送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核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送件經被告收受之相關收文 章戳或收執證明以實其說,殊難徒憑其受託人之證言遽認 屬實。再參酌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226頁、第228頁),足見原告於該次會議亦 派員列席簡報,惟於簡報時卻未當場對審查委員審查資料 版本仍係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提出質疑,亦未當場對審 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回應,顯與常情有違。   ⒉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所稱有於112年5月15日提出 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無從憑採,審查專案小組以原告 111年8月11日最後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版本進行審查,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柏琳核無必要。  ㈧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仍須審查其於訴 訟中提出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書是否已符合可行性及必 要性乙節。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具備 性,原則上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但法規 範如已明定申請人必須於特定時點具足申請要件者,其逾期 限提出已不生效果,行政法院亦無從予以審查。是以,苗栗 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已規定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 ,倘許原告就其興辦事業計畫得在審查專案小組作成否准決 定後,至行政訴訟階段始為補充,再由法院判命被告重為決 定,將使上開審查要點規定形同具文,亦使行政機關一再重 為審查而虛耗行政資源於特定個案上,要非事理之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欠允洽,無從憑採。  ㈨是故,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因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 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而未能取得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核准,不符合法定申請要 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駁 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0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 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 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 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 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 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 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 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 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 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 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 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 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 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 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 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 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 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 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 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 ,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 +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 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 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 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 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 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 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 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 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 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 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 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 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 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 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 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 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 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 (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 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 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 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 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 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 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 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 ,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 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 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 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 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傅奎源(另行審 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 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 ,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 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 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 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 、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 」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詩凱、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 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在工地 做粗工,日收105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 、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另被告自承9月份月薪25,000元,10月以後就沒有拿 到錢,故其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4-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宏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邱耀加 何冠萱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日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8日與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茲據該公 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7

TCBA-112-訴-31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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