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9號、第58
815號、第58822號、第58823號、第59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劉宇超、黃
玉君、余彩萍達成和解,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
、余彩萍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改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非無
理由,自應就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主要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數量為1個及造成被害人所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余彩萍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有3名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
補償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HM-113-上訴-596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