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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9號、第58 815號、第58822號、第58823號、第59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余彩萍達成和解,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 、余彩萍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非無理由,自應就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主要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造成被害人所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宇超、黃玉君、余彩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有3名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補償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