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劉宸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2分
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
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以
LINE訊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吉、郭姿伶、宋欣珊、林讌語、劉純妤、施玉婷、
黃邦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宸
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73、275至277、279至287、289至29
1、293至300頁)、告訴人趟國吉提供與暱稱「蔡宗原‧JBL
頂級喇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1張、暱稱「蔡宗原」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8張、通話紀錄擷圖2
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郭姿伶提供暱稱「NONAME
」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NONAME」LINE對話紀
錄擷圖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
第76至85頁)、被害人李安提供與「FACBOOK客服專線」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LINE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2至1
13頁)、被害人施乃瑜提供轉帳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菜
菜ya」、「楊主任」、「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與暱稱「周肖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
第99、104頁)、告訴人林讌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畫面翻拍
照片1張、暱稱「贈送、買賣二手家具...」臉書社團擷圖1
張、與暱稱「呂鈞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
暱稱「小瑾呀」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176至181
頁)、告訴人劉純妤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
圖6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張、假
商城網站擷圖1張(見偵卷第193至194、196至200頁)、被
害人陳秀庭提供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樂涵媽咪」、「營
業部-姜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與暱稱「TrxciVhi
」mesee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
服【台灣區域】」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卷第15至155頁)
、告訴人宋欣珊提供轉帳紀錄擷圖3張、統一廠商賣貨便擷
圖1張、與暱稱「曾恩林」、「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
錄擷圖共11張、簡訊擷圖1張、與暱稱「AI Gj...」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37至141
頁)、告訴人黃邦定提供與暱稱「林僅宜」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專屬線上客服
」LINE翻拍照片1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47
、249至254頁)、告訴人施玉婷提供暱稱「林僅宜」LINE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林僅宜」、「線上客服」LIN
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包包照片1張(
見偵卷第213至217、239頁)、被告與「台灣急貸網」、「
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見偵卷第313至33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及發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
35至336頁)、被告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掛失簡訊通知手機畫
面之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37至3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查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
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
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1
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要件不符,是本案尚無庸比較新舊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經綜酌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如附表
編號1、2、5、8、10所示之告訴人趙國吉、郭姿伶、林讌語
、宋欣珊、施玉婷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林讌語部分之
賠償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3至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
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
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2、5
、8、1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
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
114年3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
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
,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可證(見偵卷第
61至62、67至68、86至87、103、111、136、165、184、223
、24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
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依卷內現有
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卷 本院卷
PCDM-113-金訴-25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