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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相 對 人 劉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2,610,000元,其中新台幣1,21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61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21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票-2248-20241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8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劉富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9日起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421,6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6

MLDV-113-司促-8608-202412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9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劉富豐 劉國誌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6,662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6

MLDV-113-司促-8609-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9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承 相 對 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相 對 人 劉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7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26709-202411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9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佶交通有限公司、旺昌交通有限公司、劉 富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 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慶佶交通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70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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