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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思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00元,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7,2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3-港簡-238-20250303-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 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承鳳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劉承鳳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雲林縣○○鄉○○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劉 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 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為被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 ,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阮清 淵及承租人即被告劉承鳳均尚未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且被告 劉承鳳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終止,被告劉承鳳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阮清淵部分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承鳳部分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劉承鳳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但是僅願意自114年1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 告與被告劉承鳳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承鳳並應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 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之二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有租賃契約影本 及本院113年7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615號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是系爭租約之期限未逾5年 ,且有書面契約存在,屬於定期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投 標前亦明知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被 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繼續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承鳳間。   ⒉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劉承鳳寄發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劉承 鳳,故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期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效力應於期限屆滿即114年6月30日時方消滅。 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中雖稱「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查113年7月3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已法拍出去 ,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以及本人收回系爭房 屋重新建築之自住需要,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然依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均未見 有何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單方面對被告劉承 鳳寄發之系爭通知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與 被告劉承鳳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劉承鳳係基於 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二樓及其餘部分(如樓梯等)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簡-2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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