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振旭為辦理貸款整合,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聯繫自稱富
利寶顧問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人
,再透過「陳言俊」結識使用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顏永華」則向劉振旭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出金融帳
戶供其匯入金錢,再由劉振旭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還給其,
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額度。詎劉振旭依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顏永華」所稱之辦理貸款方式與常
情相悖,有相當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
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
詐欺款項,如提領後再交予他人,即會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自己貸款需
求,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振旭於
民國112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埔里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前開3 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顏永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明知或得預
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騙手段),致該些人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劉振旭則按「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附表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
並陸續於112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同日下午3 時55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將領得款項交由「顏
永華」所指派出面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傑」取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如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有從中獲得任何報
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振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提供予由「陳言俊」所介紹之「顏永華」,及承「顏永華」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整合,先跟「陳言俊」聯繫,但他跟我說貸款辦
不過,所以推薦他的姑丈「顏永華」,說「顏永華」有公司
行號,可以幫我做資料,製造存簿的金流紀錄以美化帳目,
我才跟「顏永華」接觸後,依「顏永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顏永華」
所指派出面收款的「李文傑」,「李文傑」跟我收款時,我
還有拍他的照片,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錯,但不知道
對方是在從事詐騙跟洗錢犯罪,我沒有跟「顏永華」、「李
文傑」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部分為
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警卷頁
6 至11、偵卷頁11至13、77至79、院卷頁42至45、65至6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顏永華」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
現金方式提領,再將之交付給「顏永華」所指派出面取款之
「李文傑」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
正犯行為明確。
三、至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其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將近50歲之人,且自陳:我是高中畢業,
曾經做過砍草、早餐店、中古車回收等工作,之前也有辦過
農會貸款跟車貸,農會貸款部分是直接去農會辦的,車貸部
分是直接在網路上辦的,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只
有問我有用幾本存簿,哪一本出入比較漂亮傳給他們而已等
語(偵卷頁78、院卷頁67、68、72),是可知被告非無接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並正常參與一般社會活動,再依
其過往貸款經驗,亦不曾受公(農會)、民(網路車貸)營
放貸機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透過金錢進出帳戶方式以製
造金流紀錄而美化帳目,則被告捨過去合法成功辦取貸款之
農會及網路車貸管道,改向其透過網路接觸、不知其等真實
身分之自稱貸款業者「陳言俊」、「顏永華」申辦貸款(偵
卷頁78),且該些人等所稱申辦貸款手段,為須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及配合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製造帳戶金
流紀錄而美化帳目,此不僅異於被告之過往貸款經驗,況以
貸與者立場,是否同意貸款,乃取決申貸者之正確個人財務
狀況,如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
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作為申貸方法,任何人均可理解
此乃訛騙貸與者之不實手段,其中涉及詐騙等不法之風險非
低,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本即無從諉為不知,再
佐以其供稱:「顏永華」一開始跟我說簿子交給他,我沒有
答應,因為不可以交給人家,然後「顏永華」就說他用公司
的錢匯入我的戶頭,然後請他公司的人去拿回來,要做金流
的資料,過程我就問,一直跟他談很多,我問「顏永華」這
樣公司那邊做什麼編碼什麼程序的,這樣是合法的嗎等語(
院卷頁44、66),足見被告對上述不法風險,於提領款項前
之接觸「顏永華」階段,早已有所認識。
「顏永華」經被告以上情質疑申辦貸款手段之合法性,固以
此為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對外影響,其係公司經理可以控制
之情詞,對被告進行安撫(院卷頁44、66),被告遂因此向
「顏永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被告既受「顏永華」告
知所謂製造金流紀錄之申貸手法,係將「顏永華」公司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歸還等語如前,然其後續於
實際提領款項時,卻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以個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名義匯入(詳參警卷頁106 、111 、120 、124 之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顏永華」所稱款項來源為公
司一情,顯有不符,被告則稱對該疑點其亦提出質疑,因受
「顏永華」告以:該些人等為其公司配合廠商之老闆、老闆
娘,該些人等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歸
還等情詞(院卷頁44),方仍將款項提領而出,則綜衡以上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見
「顏永華」所執申辦貸款手段之破綻,被告亦有察覺其中不
合理之處,且其對此所生質疑,固受「顏永華」多次以前開
話術試圖解消,然始終未能完全化解,否則其如確已受「顏
永華」說服、心中不存在任何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又豈有
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
」時,見「李文傑」收款後,不予清點即逕自離去,猶仍拍
攝「李文傑」之照片作為留檔存證之理(院卷頁45、70;「
李文傑」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詎被告對「顏永華」
指示之合法性疑慮始終未曾解消,卻為求能順利辦得貸款,
仍配合「顏永華」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一節,
不僅有所預見,且抱持縱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
共同參與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犯罪行為,仍在所不惜之輕
忽漠視心態,而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實施之未必犯意明確。
末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僅有見過出面取款之「李文傑」
,不曾與「顏永華」、「陳言俊」見面(偵卷頁78、院卷頁
45),然其亦自承:我確定「李文傑」、「顏永華」、「陳
言俊」為不同人,因為我跟「顏永華」通電話時,「李文傑
」就在我旁邊等語(偵卷頁12),由此足以辨明自稱「顏永
華」、「李文傑」者,其人別確非同一,是被告主觀上顯可
認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即含被
告本人、「李文傑」及「顏永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
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已有認識,此為前所確認,而
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能預見其與「顏永華」
等人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顏永華」等人卻甘冒款項遭侵
吞之危險,要求其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輾轉交出,顯係欲利用被告與其等幾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
、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
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竟仍配合「顏永
華」指示,以現金型態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再轉交給「顏
永華」所派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致生金錢流向及最終歸
屬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
洗錢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洗錢犯意。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然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介紹,
進而聯繫集團成員「顏永華」,復承「顏永華」指示,出面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訛騙
,始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
交給集團收水成員「李文傑」取走,致金錢之所在及去向不
知所蹤,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無疑,本案詐欺集團則因此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至於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故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
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
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自無礙被告與具有直接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及負責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形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其等既
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餘人等所從事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終局
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目的,足見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 年)長於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
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
單一,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俱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4 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未承認犯行,亦無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人
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所爭執者僅主觀犯意部分,
對客觀犯罪事實則始終未予爭執,節約司法調查資源,且僅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究與直接正犯有所不
同,在本案中也係從事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級車手角色,於
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知及參與程度,自應與其他
共犯加以區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有
從中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
質亦皆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
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
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七、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為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將本案洗錢標的全
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李文傑」,而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緣由,係
為向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整合,可推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倘
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應有過苛
之情,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屬而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對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
欺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被動接收「顏永華」指示,提交本案帳戶
供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匯款,及按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將
之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
聯絡而犯案之期間非長,被告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
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
其有參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之行騙
過程、或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以
何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或受「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對其透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
則被告是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有無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且,本案除被告之外,正犯「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皆未實際查獲,則隱身
於幕後之關鍵成員,其真實身分已屬不明,且「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構成之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
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難判斷被
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
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賴阿綢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業者、警員陳文政及檢察官張清雲,向賴阿綢訛稱:身分證遭盜用,需依照指示匯款擔保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賴阿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4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鳳英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盧鳳英之姪子,並訛稱:要借錢以免跳票云云,致盧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①13萬6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羅夏妹(未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升、隊長林嘉慶、檢察官方宗聖,向朱羅夏妹訛稱:健保卡重複辦理補助6萬多元,正在調查中,為避免脫產要監管財產,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羅夏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45萬2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 ⑦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5千元 ⑥2萬元 ⑦1萬5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黃麗珠(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江黃麗珠之子,並訛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鳳英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羅夏妹
1.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
)
2.銀行及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至35頁)
3.告訴人賴阿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盧鳳英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
、54至60頁)
5.被害人朱羅夏妹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3
、64、68至89頁)
6.告訴人江黃麗珠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0、93至10
4頁)
7.埔里鎮農會112 年8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21004060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卷第105 至
107 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8 月16日忠法執字
第1129008177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08至114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2 年11月14日南投字第1128
006641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15 、116 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818號函所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至120 頁)
1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9 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1000
05號函所檢附本案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出
入紀錄(警卷第123 至126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偵卷)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偵卷第21至23頁)2.113 年4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被告現仍經營早餐
店】
3.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登出入紀錄及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
38頁)
4.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5.埔里鎮農會113 年5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31001998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9至5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1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328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偵卷第55至71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拍攝之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振旭
1.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
2.113年1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3.113年7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4.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8頁)
5.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至73頁)
NTDM-113-金訴-53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