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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翰霖 法定代理人 劉敏龍 黃渼怡 聲 請 人 劉錦霖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翰霖、劉錦霖(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俊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953、4157號及14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王秀蘭與子輩劉敏龍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 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15-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瓦斯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因交 通事故而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 持瓦斯空氣槍並對空拉滑套,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 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瓦斯空氣 槍1枝,於另案扣案,有113年10月23日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惟該瓦斯空氣槍係本 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現尚未經另案予 以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71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劉敏龍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協調未果,卓家玄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瓦斯空氣槍並對空拉滑套,致劉敏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劉敏龍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敏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敏龍、證人卓映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扣案物照 片、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瓦 斯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YDM-114-桃簡-76-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美榛 被上訴人 劉敏明 劉敏文 劉敏龍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並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 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93萬47 0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467萬3523元× 上訴人應繼分1/5=93萬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萬991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萬345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3萬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萬91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萬2850元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9萬6400元

2024-12-13

TCDV-113-家繼訴-65-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美榛 被 告 劉敏明 劉敏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龍 被 告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 本院卷第37頁之民國110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系爭協議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惠媖先後3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成霖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劉敏龍、劉敏 文、劉敏明(下合稱劉敏龍等3人)當時向原告表示欲代為 辦理過戶,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情,並將空白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交予原告用印。詎被告劉敏龍等3人竟自行製作虛 偽不實之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被告劉敏龍等3人所有,原告卻未獲分配。是 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不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告劉敏龍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成霖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無處居住,兩造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房地(下稱東坑路房地)讓原告繼續居住,並每月 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於 系爭協議簽名、用印,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因原告所蓋用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遭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退件,原告因此重新申辦印鑑證 明並於系爭協議補蓋其印鑑,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 況原告確實居住於東坑路房地,被告劉敏龍等3人亦自111年 2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迄今已26次。且原告前對被告劉敏龍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成霖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 系爭協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 月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敏龍等3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後附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61、145至1 7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未經兩 造合意,原告係最早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因被告 劉敏龍等3人要求而分別蓋印圓形及方形印文,系爭協議應 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 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下方立 協議書人欄位中簽名、用印均為其所為(參本院卷第394頁 ),亦未曾爭執各該被告簽名、用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系爭協議即應推定為真正,並由主張變態事實 之原告就其係於空白協議書簽名、用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協議,立 協議書人欄中上方第一排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劉敏龍之簽名 、印文、被告劉敏明之簽名、印文、原告之簽名、方形印文 ,且彼此間距、字體大致相當,而原告之方形印文下方另有 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之圓形印文(參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一 般橫式書寫習慣,原告簽名、用印之順序係於被告劉敏龍、 劉敏明之後,顯較與常情相符;另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不 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系爭協議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10年1 1月29日經該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補正,原告再於同日至臺 中○○○○○○○○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申辦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即持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申辦之 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資料、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415至416頁),堪認原告初始係因 蓋用與印鑑證明不同之方形印文,而再次申辦印鑑證明並用 印於原本方形印文之下方,而非原告於簽名時同時蓋用圓形 及方形印文。則系爭協議既已於110年11月25日經被告劉敏 龍等3人持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填載完成擬分 割之不動產及分割方法,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後重新蓋用 圓形印文時,又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為何,益徵原告 前開主張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是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既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其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係於空白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堪認系爭協議確係 經劉成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又系爭協議非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即乏所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1146條 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 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 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 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系爭不動產既經劉成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業據前開認定,原告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 認,則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銷前開 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劉敏龍等3人係依兩 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 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亦已無所有權,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 銷前開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 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被告劉敏龍等3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 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024-11-20

TCDV-113-家繼訴-6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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