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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劉聰信 被 上 訴人 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伊投保,而以伊配偶謝鳴鞠(即被上訴人之母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伊、受益人則為謝鳴鞠。嗣謝鳴鞠 於民國96年間死亡,伊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 因系爭保單每5年會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上訴人業分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 日、111年1月8日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因被上訴人侵吞之90萬元回饋金應返還於伊,經與伊106年1 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4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 還伊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 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 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謝鳴鞠,上訴人僅為被 保險人,因此,系爭保單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謝鳴鞠於過世 前,囑咐伊將系爭保單變更至伊名下由伊管理,並將回饋金 用來支付謝鳴鞠生前為子女投保之多筆保險費,故於謝鳴鞠 過世後,伊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8年2月9日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上訴人亦於98年間在變更要保人的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又於103年2月25日在伊聲 請變更姓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 上訴人自98年迄今都知情系爭保單已因原要保人謝鳴鞠過世 而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僅為系爭保單 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權益或利益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 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 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 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27頁)。  ㈢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領取 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臺銀人壽公司借款本息 總額68,9917元(上訴人同意其中54萬元可以從本件請求扣 除)(原審卷第39頁)。  ㈤系爭保單從81年投保開始繳納保險費,繳至91年無須再繼續 繳納保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謝鳴鞠死亡後,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 名子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 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 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 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以 及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 領取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等 情,有臺銀人壽公司批註單(原審卷第25-27頁),以及臺 銀人壽公司113年9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要保書影本1份、歷年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及至 113年9月6日止給付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93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臺銀人壽公司檢送如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乃被上訴人代 為簽名,因當初上訴人對自己女兒即被上訴人頗為信任,方 將個人私章及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文書有此重大 瑕疵,是否有效,應由法院從嚴認定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 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 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 險人之印文為真正,其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且 自承該變更申請書所附如本院卷第82頁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繼承人聲 明同意書等文件向臺銀人壽公司聲請變更「生存金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 章,且不爭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印文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 聲明同意書為真正。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說要保人要改成她一個人,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拿本院卷第82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給伊簽名 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云云,惟查,本院審 酌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乃記載「…謝鳴鞠已於96年12月31 日身故,今我等法定繼承人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劉書吟(按: 「劉書吟」三字為手寫)…」(本院卷第82頁),因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謝鳴鞠全體繼承人均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 名、蓋章,應推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伊簽名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然此為變態 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因此,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第82頁之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既未經上訴人舉證推翻其真實性,自 均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臺銀 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之內容不相符合, 已難採信;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8日、106年1 月8日、111年1月8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 萬元合計90萬元,上訴人及謝鳴鞠之其他繼承人若未於98年 間同意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豈有10幾 年來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生存受益金而無異議之理,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 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 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227-202412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書吟 被 告 江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小-2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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