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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御品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年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1

TPDV-111-重訴-431-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3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 踏自行車已返還告訴人張素陵、尚未能與被害人劉柏村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腰包1個、新臺幣2萬 元、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鑰匙6支,雖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均未扣案,且證件部 分可由被害人重新申請補發,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亦低 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 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蕭國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第387號   被   告 蕭國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隆前於①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巷00號劉柏村住處,見該址住處大門未鎖而 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侵入劉柏村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柏村所有、放置在 上址客廳之腰包1個(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內裝有現金2萬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鑰匙6支及 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上開腰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 車逃離現場。嗣因劉柏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7日17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 號前,見張素陵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自行車(顏色:藍色 ,前方製設黑色置物籃,價值2,100元,下稱上開自行車)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開現場。嗣因張素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20 時2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員林客運前,扣得 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予張素陵)。 二、案經張素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 ⑵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上開腰包遭竊取前,被告曾向被害人劉柏村借錢。 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黑色腰包係被害人劉柏村遭竊取之腰包。 ⑶被害人劉柏村住處於遭竊當時並未鎖門。 3 ⑴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竊現場照片共29張 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份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 ⑵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遭竊後,即於113年6月11日掛失。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嗣由告訴人張素陵領回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影像時序表1份 ⑵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腰包等 語。經查:觀諸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於113 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 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 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 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該自行車置物籃出現之黑色腰包與伊遭竊之黑 色腰包相同等語,衡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 處時間僅不到1分鐘,該自行車置物籃即出現黑色腰包時間 尚稱密接,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素陵外,其餘均屬被告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NTDM-113-易-66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柏村 相 對 人 邱奕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2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B-017)及自本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台中分 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會 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詎系爭扶 助案件因有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經台中分會承辦人員調查後,呈請審查委員 會審查後認定受扶助人尚有未告知之財產,有虛偽不實陳述 內容達相當程度,與其獲准全部扶助間具因果關係,聲請人 乃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雖相對人提出覆議申請, 惟仍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撤銷決定,是系爭扶助 案件已撤銷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台中分會於113年2月7 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 出之所有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相對人收受上 開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 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B-017)、相對人之身分證、變 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 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催告函及郵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 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20,0 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經相 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 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 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聲-224-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退休,兩造於同年月2日 簽訂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 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改以定期約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結清上訴 人於退休前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 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業務總獲利與105年度業務總獲 利之比例計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96萬4 ,07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下稱系爭合 意),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金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意,再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就系爭獎金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2,70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3-20241017-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5,8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 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負擔7/20,其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3,3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3,519,6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8,6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6,895,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310元為被告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14,93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以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於110 年4月2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 重訴卷一第191至192頁),惟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嗣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再以上開原因 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 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原因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係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件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故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重訴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福興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109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開設浪漫一生餐廳並共同經營,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告林麗 綿即青樺小吃店於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獲置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自110年1月15日(即本件 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蔡福 興已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109年2月20日前)之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基於債權受讓原因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 2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參酌591房仲網之招租廣告,類似系 爭房屋之店面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面積合計為52.72坪,故被告五年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79,200元【計算式:6, 000元×52.72坪×12個月×5=18,979,200元】,被告應返還此 部分本息。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至少31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元×52.72坪=316 ,32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 79,200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於108 年11月13日向蔡福興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蔡福興為減少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臨時尋找人頭於109年2月10日 創立原告,並旋即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訴外人張 秀華(即原告登記負責人)以原告之名義,與蔡福興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已另提起訴訟撤銷蔡 福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下稱另案)。又被告蔡怡萍並非浪漫一生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對系爭房屋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蔡福興對被告 並無租金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福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 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15至18頁、第159至164頁)。 ㈡、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已對蔡福興提出請求 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家 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71至82頁)。 ㈢、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前以原告及蔡福興為共同被告,提起撤 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嗣經另 案判決駁回,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重訴卷一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59至3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 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 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自109年 2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 由第2點所明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 ,被告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蔡福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 取。又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未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而使用,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雖曾於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與蔡福興之租 賃法律關係部分待彙整相關資料後另行陳報」等語(見重訴 卷一第224頁),然除上開數語之外,直至本院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陳報相關資料 或具體主張,本院亦曾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除不斷抗辯之原告與蔡福興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蔡怡萍 非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人外,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12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蔡怡萍否認其為以系爭房屋為餐廳經 營之人(見重訴卷一第223頁),原告就蔡怡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事並未進而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怡萍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自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依蔡怡萍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527號 、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刑事案件之筆錄、林麗綿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之筆錄,可知蔡怡萍 自承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云云。惟依蔡怡萍 上開筆錄陳稱「幫忙媽媽(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經營餐 廳」、「都是我在顧店,我媽媽在顧小孩」等語(見重上卷 第66、172頁),僅能認蔡怡萍是為協助林麗綿而管理餐廳 ,尚無從認蔡怡萍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之 意,此觀餐廳址登記為「青樺小吃店、獨資、負責人林麗綿 」(見重訴卷二第185頁)益明。又經營與管理係屬二事,林 麗綿於民事事件係陳稱「移交女兒蔡怡萍管理餐廳」等語( 見重上卷第158頁),仍無從認定蔡怡萍有經營餐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3.原告又主張:縱認蔡怡萍未與林麗綿共同經營餐廳,然依蔡 怡萍陳述,可證其有幫助林麗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蔡怡萍視為與林麗綿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 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如前 2.所述,蔡怡萍是協助林麗綿管理餐廳,足見蔡怡萍是經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故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仍為無權占有人即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蔡怡萍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擅自占用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收益,致所 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建物,而以相當之租 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建物之所有人。經查: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前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每月租金所為鑑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114,930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該 報告第2頁,見外放卷)。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係針 對系爭房屋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條件分析、最有效 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經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後評定系爭房屋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坪2, 180元,方法尚稱嚴謹,因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估算之租金 ,應屬可採。  ⑵故就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林麗綿即青樺小 吃店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40,577元【計算式:114,930元×(9/29+10+15/31) =1,24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另原告未舉 證蔡怡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業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蔡怡萍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應以6,000元計,退步言 之,亦應以原告自行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結果即月租金180,530元為基礎,並提出招租廣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中聯估價報告)為證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招租廣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建物門 牌位置,均較靠近雙連捷運站,與系爭房屋較靠近行天宮捷 運站之情已有不同,自無足採。至中聯估價報告,其所列之 比較標的,或靠近中山、雙連捷運站,或靠近南京復興、松 江南京捷運站(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與系爭房屋是較靠 近行天宮捷運站明顯有別,而建物價格會因區域位置、周邊 景點、所處商圈形態等而有異,區域、商圈不同之建物價格 自難相比擬,即便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亦難如 實反映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系爭估價報告均是以民生東路 2段之建物為比較標的),是中聯估價報告亦難採憑。  2.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蔡福興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約18,979,20 0元讓與原告,並約定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際讓 與金額以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重訴卷一第35頁),原告並陳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重訴卷一第143頁),故原告主 張受讓蔡福興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符前開規定。 又蔡福興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一事,被告並未爭執,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亦未否認 其於上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自應就其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蔡福興。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雖抗辯:蔡福興並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並提 出被證八譯文為證(見重訴卷一第224頁),然觀被證八係 蔡福興曾向蔡怡萍表示:「那你不要講以後,像你們在這邊 做我是給你生活啊,我有來這邊強硬弄嗎?來告,沒有啊」 、「我是考慮你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才讓你做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一第251頁),蔡福興上開言語並未呈現其與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准許占有使用之授權存 在,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除被證八以外,亦未提出其對蔡福 興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具體主張及證據,自難認該 抗辯可採。是以,蔡福興自得對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請求10 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5, 223元【計算式:114,930元×(16/31+12×4+20/29)=5,655, 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福興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則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給付5,655,223元,自有所據。 ⑵另被證八雖足以證明蔡福興曾向蔡怡萍為上開表示,卻無法 證明蔡怡萍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占有系爭房屋為 餐廳經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 房屋擁有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 屋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對蔡怡萍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就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930元,而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 造成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又原告因此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無 法以回復原狀方式為填補,應以金錢賠償,故應以每月114, 930元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114,930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蔡怡萍目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故原告主張蔡怡萍侵害其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訴卷一 第51頁、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自105年1月1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對於蔡福興、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又原告自蔡福興受讓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對於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對於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109年2 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訴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給付6,895,800元【計算 式:1,240,577元+5,655,223=6,895,800元】,及自11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舉 證蔡怡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亦未證明蔡福興 及原告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6日迄今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本件請求蔡怡萍為訴之聲明所示 之行為或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 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 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 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 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 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再者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已否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或待 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俱 無傳喚之必要,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9,20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979,200元,並均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16

TPDV-113-重訴更一-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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