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楚霖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楚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02-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總計相當於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之金飾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楚霖先前擔任鄭凱全之司機,竟有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整理鄭 凱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際,見鄭凱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下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而侵占入己 。  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之億金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在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鄭凱全之署名,再交由本案銀樓之店員 行使。劉楚霖即以此詐術之行使,使本案銀樓之店員、本案 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所有人 刷卡購物,本案銀樓店員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予劉楚 霖,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則因此代墊消費款項予本案銀樓, 足生損害於本案銀樓、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及鄭凱全。  ㈡案經鄭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楚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銀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盜刷簽單翻拍 照片各1份。  ㈣合作金庫113年9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351號函、中信 商銀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本案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的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於犯罪事實⒉之中,先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2張不同信 用卡,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之中,乃以同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與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聘僱之司機 ,卻罔顧告訴人信任,侵占告訴人遺失於車內之信用卡,並 另起貪念盜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稱有意賠償告訴人,而經本院給 予充分時間與機會商談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卻經過約3個月,未有相應行動(見本院竹簡卷罪墨之 公務電話紀錄),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有任何誠意可言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盜刷之金額 總計高達39萬1,000元,以及盜刷金額最終由發卡銀行承擔 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他案矯正現況,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日薪約1,2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計價值39萬1,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其自陳已轉賣予其他銀樓。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金飾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信用卡本身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 掛失而失其效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謂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單,其上均具有偽造之「鄭凱 全」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 銀樓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資訊   編號 盜刷時間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購買物品 偽造之簽單 1 112年5月18日16時3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2 112年5月18日16時3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萬1,000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2024-12-19

SCDM-113-竹簡-1097-202412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CDM-113-竹簡附民-153-202412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楚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9時起,在其友人位於 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家中飲用2、3罐啤酒後,於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24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時,不慎撞及李俊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致李俊誼受傷),劉楚霖因此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將其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醫院對劉楚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楚霖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3頁)。 (二)證人李俊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1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19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7頁)。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 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後,於醫 院內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18-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