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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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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0號 債 權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債 務 人 劉毓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3080-20250313-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2-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3-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4-20250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凱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 、228、229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偉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嚴偉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金額誤載為「10萬15元」,應予 更正)轉帳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嚴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中信銀行函覆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第29-61頁)、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61頁),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其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6-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321-322頁)可按,素行非佳 。  2.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3.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4.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167萬6,930元,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5.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  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 人諒解(本院卷第161頁),犯罪後態度尚難大幅度往有利之 方向偏移。  7.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3、332頁),綜合本件犯情因 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審酌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毓雯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1偵4940卷第111至112頁)。 ⑶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7至109頁)。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洪詩儒 (未據告訴)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詩儒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洪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洪詩儒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6卷第69至71頁)。 ⑵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6卷第95至96頁)。 ⑶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6卷第97至105頁)。 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方裕翔 於111年9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方裕翔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方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18時02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方裕翔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884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方裕翔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東檢112偵884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欣如 於111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欣如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欣如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297卷第57頁)。 ⑶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61至67頁)。 5 蕭佳姿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佳姿佯稱:可獲取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蕭佳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佳姿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750卷第63頁)。 ⑶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59至61頁)。 6 葉亭芸(即葉玉晴) (未據告訴)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葉亭芸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39至43頁)。 ⑵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2790卷第81至82頁)。 ⑶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84至93頁)。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7 邱鈺珊 (未據告訴) 於111年8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邱鈺珊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優惠卷云云,致邱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2時0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邱鈺珊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163卷第99頁)。 ⑶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101至104頁)。 111年10月3日22時0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8 李宜庭 於111年8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宜庭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宜庭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47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李宜庭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477卷第49頁)。 9 吳怡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怡君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怡君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820卷第98頁)。 ⑶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75至95、109至116頁)。 10 盛爾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盛爾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盛爾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盛爾君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33卷第17至18頁)。 ⑶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14頁)。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兒萱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5371卷第101頁)。 ⑶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97至99頁)。   12 李歆慈 於111年9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歆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歆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歆慈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李歆慈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P47)。 ⑶告訴人李歆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P47-83)。  111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詩芸 於111年9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詩芸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陳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詩芸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陳詩芸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143-144頁)。 ⑶告訴人陳詩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41-148頁)。  111年10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王星達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星達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星達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王星達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205、207頁)。 ⑶告訴人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81-207頁)。  111年10月4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段文雯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段文雯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段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段文雯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3977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段文雯轉帳明細(東檢113偵3977卷第5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原金上訴-13-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原附民-16-20241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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