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涓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涓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去年(民國112年)因2次醉態駕駛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再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份退卻,
即駕駛自小客車並與劉沛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數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涓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日本清酒後,仍於同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信路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沛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受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嚴涓鳳之自白。
(二)證人劉沛均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TNDM-113-交簡-295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