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2950-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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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嚴涓鳳因為酒後開車被抓了,這次她被判了六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她之前已經有過酒駕的案底,這次又喝了酒開車,還撞到了劉沛均開的車,幸好沒有人受傷。警察測出她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標非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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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涓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涓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去年(民國112年)因2次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再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自小客車並與劉沛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數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涓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日本清酒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信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沛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受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嚴涓鳳之自白。      (二)證人劉沛均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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