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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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甯繼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8

SLDV-114-除-14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下分稱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邀同劉芮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分別 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詎劉少 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本息至113年5月2 1日、同年月20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 止,尚分別有本金43萬5,261元、10萬8,815元,合計54萬4, 076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3年5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 %為8.1%,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4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3萬5,261元 8.1%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0萬8,815元 8.1%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LDV-113-訴-234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宇宙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王季媛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8

SLDV-114-除-10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張家愷 被 上訴人 張嘉玲 張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26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世清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5萬9,28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284元, 至原判決命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3萬9,547元(計算式:780,263+59,284=839,54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被上訴人被占用土地 起訴時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八里區 附圖編號 面積 小計 合計 1 龍米段 1005地號 附圖1 A 24.54㎡ 30.34㎡ 4,600元/㎡ 13萬9,564元 D 0.08㎡ 附圖2 C2 5.05㎡ C3 0.67㎡ 2 龍米段 1007-2地號 附圖1 A 41.95㎡ 53.1㎡ 6,200元/㎡ 32萬9,220元 B 5.12㎡ 附圖2 C1 0.94㎡ C2 5.09㎡ 3 龍米段 1007地號 附圖1 A 29.21㎡ 44.78㎡ 6,200元/㎡ 27萬7,636元 B 15.57㎡ 4 龍米段 1006地號 附圖1 A 2.21㎡ 2.21㎡ 4,600元/㎡ 1萬166元 5 龍形段 755地號 附圖1 D 1.82㎡ 3.83㎡ 6,182元/㎡ 2萬3,677元 E 2.01㎡ 合計 78萬263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8

SLDV-112-訴-1314-2025032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坤蒼 楊寧珠 謝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姜海燕 謝承佑 翁惠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海燕、謝承佑、翁惠懿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18樓房屋所產生之腳步聲等聲響加強隔 音措施,並不得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 系爭建築物17樓之房屋。㈡姜海燕、謝承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 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而為 請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 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 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姜 海燕、謝承佑請求連帶給付各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30 萬元(計算式:100,000×3=300,000),至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此部分價 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0,0 00+300,000=1,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 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 37 37 32 全頻 67 57 47

2025-03-28

SLDV-114-補-31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炳煇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8

SLDV-114-除-13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敬修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前揭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26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7

SLDV-114-抗-9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鄭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1,79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32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8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206,99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 ×(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56.42)×建物面積34.8㎡)=206,997 元】。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租金24,8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 800元。 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797元(計算式:206,9 97元+24,800元=231,797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92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洪惠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7

SLDV-114-除-115-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何明亮 李賢維 黃勝義 黃鄭寶鳳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上訴人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彥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4

SLDV-112-簡上-12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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