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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韓清祥 被 告 劉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依 指示提款後轉匯予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雅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張雅 婷」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 「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再依「張雅婷」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並轉匯至「張雅婷」指定之帳戶,致伊受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視力不好、身體也差,自己生活都過不下去了 ,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因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 第3674號卷】第59至61、141頁),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0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 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 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8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8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9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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