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韓清祥
被 告 劉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依
指示提款後轉匯予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雅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張雅
婷」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
「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再依「張雅婷」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並轉匯至「張雅婷」指定之帳戶,致伊受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視力不好、身體也差,自己生活都過不下去了
,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因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
第3674號卷】第59至61、141頁),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0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
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
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8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8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297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