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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韓清祥 被 告 劉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轉匯予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張雅婷」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張雅婷」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轉匯至「張雅婷」指定之帳戶,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視力不好、身體也差,自己生活都過不下去了 ,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59至61、141頁),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8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8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