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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游本縣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林昌勝(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興(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錢 劉貴梅 劉世康 劉世宏 劉世安 林劉玉蘭 劉賴鳳嬌 劉家政 劉家棋 劉世國 劉世榮 余奕添 余奕城 余淑貞 余秀蓉 余秀丹 江德科(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海(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千(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玉妹(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莊江密(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黃承應 黃承醮 黃承富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承道 被 告 黃承龍 余鳳美 李吉龍 李吉源 林志豪 林雅婷 余里妹 楊余瑞英 涂運土 涂運霖 葉美興(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冠群(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綺(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騰(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楊森雲 楊森成 蔡涂玉招 涂芳榕 翁書儒 邱文達 邱真華 邱秀珍 邱玉英 邱秀蘭 邱玉梅 邱玉楨 邱秀美 傅碧芳(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瑞雲(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燈 劉智榮 劉智銓 劉怡玲 劉泉妹 劉世銀 劉立騰 劉奕垣 劉金萬(即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鵬 余羅月英 余奕權 余奕康 余玉嬌 涂玉嬌 蔡德良 蔡彥昇 蔡彥明 蔡嘉瑋 尹業祥 尹業成 楊元寶 楊佳昕 楊智翔 翁書邵 傅春明(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蘭 劉秋蘭 劉美蘭 劉美珍 劉秀珠 劉家蓁 官劉美女 劉綢妹 劉傅秋香 劉世添 劉世福 蕭劉秀珍 劉秀玉 劉秀春 劉鳳嬌 劉世泉 劉燕嬌 黃游戊妹 黃維森(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祥(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秋香(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燿 吳梓源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 運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江余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瑞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江余惜妹、涂運豐為被告,惟江余惜 妹、涂運豐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江余惜妹之繼承人江德科、江德海、 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涂運豐之繼承人葉美興、涂冠群 、涂霈綺、涂霈騰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分別於112年7 月4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劉米妹之 繼承人林隆山、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傅劉梅 妹之繼承人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瑞香之繼承人劉金 萬、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林隆 山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隆山之繼承人林昌榮、林 明珠、林昌興、林昌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江余 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未就其 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⒈ 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 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 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 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⒊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⒋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米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黃維森、黃增祥、 徐黃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經核 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家棋、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 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 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 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 、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 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 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 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 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余羅月英、余奕權 、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 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 、傅春明、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 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 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 戊妹、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吳家燿、吳梓源、吳忠 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 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 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余惜妹、涂 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棋則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中持分較小之共 有人,若因原物分割取得畸零地亦難以使用,故請變價分割 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羅月英、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 、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 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 、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 、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 劉燕嬌、黃游戊妹、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均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傅春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傅劉梅妹的潛在 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伊取得,被告傅碧芳、傅瑞雲不分配 等語。  ㈣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屬於黃瑞香的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被告黃維森、 黃增祥、徐黃秋香各取得3分之1,被告劉金萬不分配等語。  ㈤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蓉、余秀 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 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 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 、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 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 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 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 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地登字第1120007426號函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成開之繼承人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米妹於112年7月4日死亡 、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 亡、傅劉梅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黃瑞香於113年1月9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 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 、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 被告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就其等繼承傅劉梅妹於本件遺 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傅春明取得全部;被告黃維森、黃 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就其等繼承黃瑞香於本件遺產之應 繼分,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分別取得3分 之1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至 26、31至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勝、林 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 、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春明、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米妹、江余 惜妹、涂運豐、傅劉梅妹、黃瑞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 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成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開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35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00平方公尺、600分之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40平方公尺、600分之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1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26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2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69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23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6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7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9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5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3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游本縣 36分之1 2 林昌勝 560分之1 繼承劉米妹140分之1 3 林昌興 560分之1 4 林明珠 560分之1 5 林昌榮 560分之1 6 劉瑞錢 140分之1 7 劉貴梅 140分之1 8 劉世康 84分之1 9 劉世宏 84分之1 10 劉世安 56分之1 11 林劉玉蘭 56分之1 12 劉賴鳳嬌 420分之1 13 劉家政 420分之1 14 劉家棋 420分之1 15 劉世國 140分之1 16 劉世榮 84分之1 17 余奕添 784分之1 18 余奕城 784分之1 19 余淑貞 784分之1 20 余羅月英 1176分之1 21 余奕權 1176分之1 22 余奕康 1176分之1 23 余玉嬌 1176分之1 24 余秀蓉 1176分之1 25 余秀丹 1176分之1 26 江德科 980分之1 繼承江余惜妹196分之1 27 江德海 980分之1 28 江德千 980分之1 29 江玉妹 980分之1 30 莊江密 980分之1 31 黃承道 1176分之1 32 黃承應 1176分之1 33 黃承醮 1176分之1 34 黃承富 1176分之1 35 黃承龍 1176分之1 36 余鳳美 1176分之1 37 李吉龍 588分之1 38 李吉源 588分之1 39 林志豪 1176分之1 40 林雅婷 1176分之1 41 余里妹 196分之1 42 楊余瑞英 196分之1 43 涂運土 224分之1 44 涂運霖 224分之1 45 葉美興 896分之1 繼承涂運豐224分之1 46 涂冠群 896分之1 47 涂霈綺 896分之1 48 涂霈騰 896分之1 49 楊森雲 448分之1 50 楊森成 448分之1 51 涂玉嬌 224分之1 52 蔡涂玉招 224分之1 53 蔡德良 896分之1 54 蔡彥昇 896分之1 55 蔡彥明 896分之1 56 蔡嘉瑋 896分之1 57 涂芳榕 224分之1 58 尹業祥 168分之1 59 尹業成 168分之1 60 楊元寶 504分之1 61 楊佳昕 504分之1 62 楊智翔 504分之1 63 翁書儒 112分之1 64 翁書邵 112分之1 65 邱文達 224分之1 66 邱真華 224分之1 67 邱秀珍 224分之1 68 邱玉英 224分之1 69 邱秀蘭 224分之1 70 邱玉梅 224分之1 71 邱玉楨 224分之1 72 邱秀美 224分之1 73 傅碧芳 無 協議由傅春明繼承傅劉梅妹20分之1 74 傅春明 20分之1 75 傅瑞雲 無 76 劉金蘭 20分之1 77 劉秋蘭 20分之1 78 劉美蘭 20分之1 79 劉美珍 20分之1 80 劉世燈 64分之1 81 劉智榮 192分之1 82 劉智銓 192分之1 83 劉怡玲 192分之1 84 劉秀珠 64分之1 85 劉家蓁 64分之1 86 劉泉妹 16分之1 87 官劉美女 16分之1 88 劉綢妹 16分之1 89 劉傅秋香 168分之1 90 劉世添 168分之1 91 劉世福 168分之1 92 蕭劉秀珍 168分之1 93 劉秀玉 168分之1 94 劉秀春 168分之1 95 劉鳳嬌 168分之1 96 劉世泉 96分之1 97 劉世銀 96分之1 98 劉立騰 96分之1 99 劉燕嬌 96分之1 100 劉奕垣 18分之1 101 黃游戊妹 36分之1 102 黃維森 135分之2 含協議由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繼承黃瑞香90分之1 103 黃增祥 135分之2 104 徐黃秋香 135分之2 105 劉金萬 無 106 吳家燿 270分之1 107 吳梓源 270分之1 108 吳忠源 270分之1 109 余奕鵬 784分之1

2025-02-04

TYDV-112-家繼訴-5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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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嘉沂 劉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4

TNDV-114-司促-1516-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9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又慈即劉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DV-113-司執-155892-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米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店內,將 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莉蓁、王麗香 、莊美英、顏鳳凰(下稱薛莉蓁等4人),致薛莉蓁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薛莉蓁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米亮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過不久我就交給我女友,地點 在台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她說她要做電商,我想說那是正 當行業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薛莉蓁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薛莉蓁、王麗香、顏鳳凰、被害人莊美英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 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 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 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該女友,只知道對方的小 名,但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其與女友的 對話紀錄因他案提供予臺中霧峰分局云云。惟經高雄地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電詢霧峰分局,該分局承辦人表示並無被告報 案或作筆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偵一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與對方根本 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使用 ,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 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薛莉蓁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竟未能悔悟改正而再犯本案,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 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 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薛莉蓁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薛莉蓁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薛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l(愛心)靜雅」聯繫薛莉蓁,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王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富股票投資」聯繫王麗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被害人 莊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雅」聯繫莊美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17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 顏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顏鳳凰,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鳳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3

KSDM-113-金簡-893-202411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9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劉米於第 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 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 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78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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