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