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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美美」向李嘉偉佯稱依指示操作「ebay」電商平臺 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5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嘉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洪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福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 怡」之女子,為幫助對方而借出本案帳戶以便該女匯款回國 ,伊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1個女生會犯罪,伊也是受害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   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其於網路結識之「欣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嘉偉,使其 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有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實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 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 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 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與詐騙有關, 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66歲,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會使 用社群網路與他人交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 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 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 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該陌生女網友以LINE在網路上相識, 且從未看過本人或視訊影像,亦對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背 景、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況被告在寄出金融卡之前,曾向「欣怡」表達疑慮,在對 話中提及「最近台一些許多个偏人的很多」、「不能过偏我 」等語,「欣怡」則回覆「我不會騙你,我也是真誠的,我 下個月回來就一定找你」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聊 天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對於網路 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求他人金融卡、密碼可能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又該自稱「欣怡」之人 ,向被告表示其在香港、錢太多,要匯一筆錢給被告,先存 在被告帳戶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前引之Line對話 聊天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則自陳雙方僅認識 一天,就將帳戶資料提供「欣怡」等情(見偵卷第34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提供帳戶即可能獲得對方匯入之金錢而 有利可圖,亦有可能遭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身損害有限 ,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支配本案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等情甚明。綜上各情,被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不 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 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 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事後縱使有報案,然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 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點已間隔近2月,尚無從資以推認 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 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被告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 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ILDM-113-訴-83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 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於壹壹柒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並開設 虛擬商店,隨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 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上 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乙○○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 商店,並由不知情之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乙○○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乙○○再分 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提領1萬9 ,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係因向當時男友丙○○的朋友借錢, 丙○○說他的朋友要有保障,故要提供身分證件跟存摺,等錢 還完後,再返還等語。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於 110年4月初向當時男友丙○○之友人借貸,該友人為求保障, 故要求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過程均係由丙○○接洽,被 告未參與。後於110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有工作需求向丙○○ 詢問,丙○○方告知已以6,000元之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賣給微信暱稱「中通快遞- 劉美美」之人,被告才向丙○○表示要將玉山帳戶存摺補摺, 後續再償還「中通快遞-劉美美」等語,後為被告辯以:被 告於110年7月間與丙○○同居共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臨櫃 補發提款卡後,因擔憂遺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為丙○○拿去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23日至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補發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6、141、269至270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11號函 及函附資料、113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0973號 函及函附資料、113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572 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 8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查1536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9、199至203 、223至2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及提款之人,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經用於壹壹柒柒公司 註冊並開設虛擬商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 稱為其友人請求代墊款項等語,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 9日上午9時、上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被告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 虛擬商店,並由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遭提領2萬元、2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 午6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中壢青塘店,遭提領1萬9,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70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4723 卷第21至22頁),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 1103001號函及函附資料、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中信 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61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96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723卷第93至100、111至 117頁,本院卷第175、197頁),及前開玉山銀行函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出處同前)。是綜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 、存摺、身分證,遭用於註冊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告訴 人繳費付款至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經轉匯至被告玉山帳 戶之款項,係遭人持補發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遭提 領等情以觀,向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之人,係得以控制被告 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重要資料, 且得持用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補發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後補發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倘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玉山帳戶帳 號、存摺、身分證,並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他 人豈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 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且能於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持 被告甫補發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自足認被告即為提領 告訴人遭層轉款項之人。  ⒉又本件提款卡係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轉 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 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 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 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玉山網銀有錢匯進帳戶會 通知你嗎?)110年4月份網銀APP還有通知,後來沒使用我 就自己登出,登出後APP就不會再推播通知有錢進出,110年 4月底搬家後,因為我在桃園的新光合纖公司工作薪轉帳戶 是瑞興銀行,就沒有再用玉山帳戶,所以也不知悉有錢進出 我玉山帳戶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110 年4月間登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且登出該應用 程式後即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又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 帳戶亦非玉山銀行,足見被告日常並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及動機。然被告卻能於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在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自身亦不使用玉 山帳戶之情形下,仍能立即知悉款項匯入,並向玉山銀行辦 理掛失提款卡及於翌日補發提款卡,倘非被告斯時對於其玉 山帳戶為人所用,並須其配合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有所 知悉,被告何須突將長期未用之玉山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有關如何設定補發後之提款卡 密碼,玉山銀行復以:㈣存戶係以臨櫃key-pad輸入金融卡之 提款密碼,並未交付紙本密碼單,後續顧客無須額外自行設 定晶片卡密碼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 ),是被告補發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自行設定,無從為 他人所知,而持提款卡提款既須輸入相應之提款卡密碼,自 僅被告本人方能為之,益見被告即為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之人。  ⒊另被告係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告訴人遭轉 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含其餘不明款項)則係分別於密 接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0年4月間與丙○○搬至桃園,我們於 110年8月間完全分手,是於110年9月才搬離桃園沒有和丙○○ 繼續同居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住於桃園,是住在 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118巷,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40頁),是被告斯時居住地,與其補發提款卡之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均有相 鄰之地緣關係,與實務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案件,提供提款 卡之地點與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往往相距甚 遠,亦屬有別。  ⒋復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 戶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 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 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 團取得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 卡密碼,且會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遂行犯罪,否則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 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 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暱稱「簡傑 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被告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經層轉之 款項,而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堪認係 雙方相互配合,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供 註冊壹壹柒柒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暱稱「簡傑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後續掛失、補發 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無訛。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提款卡係被告補發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同住的男友丙○○,將被告之玉 山銀行出賣等語。惟查,被告就提款卡之去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從嘉義搬家到桃園就沒看過 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案件被移送才知道帳戶不見等 語(見交查2384卷第14頁),後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時 改稱:113年7月23日補發的提款卡是我本人補發的,補發後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判時稱:(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可以發現,妳的說 法一直變,隨著證據愈來愈多,一直轉變,為何如此?)你 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 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 告對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未能就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為合理之說明而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難 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玉 山銀行資料是否有辦理掛失,我們搬到桃園後,有在討論要 不要辦理掛失,我有掛失我的玉山帳戶,我也有告訴被告可 以直接去辦掛失,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我們感情就已經不好了,我們只是同居。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新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 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補發提款卡並不知情,更遑論取走被告補 發後之提款卡,亦無法以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甚而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 ,並為之提領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復自陳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我曾於110年4月間,將被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供給別人,因為想用這個方式拿錢,卡片是在 嘉義用面交的方式交付給對方。被告知道我們是要交帳戶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4頁),核與被告於110 年5月7日傳送予證人丙○○其與暱稱「牛牛」之人之對話紀錄 顯示:「牛牛:就像這樣。被告:我的那時候也有你?牛牛 :有。被告:(傳送丙○○之健保卡照片)。牛牛:但是手機 現在在警察局。被告:所以?錢還沒辦法給嗎?。牛牛:我 這禮拜跟你們結清」、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簿子那個,他不讀不回電話也沒接我可以 直接去把我的簿子補出來嗎?後面如果他有找再把一些錢退 還給他。我直接這樣做會怎樣嗎?因為我等到非常不爽。證 人丙○○:直接去用就好,不用理他了」等情(見交查1536卷 第107、10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至遲於110年5月7日前 ,即曾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仍 食髓知味,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並配合款 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再補發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被告與「簡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 、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自行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層轉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之利,提供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可以用 以為犯罪工具,更配合補發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 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更向本 院表示「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 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其犯後態度非 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月薪2萬8,000 元,離婚,須扶養2個1歲半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合計2萬3,000元,係經被告連同其餘不 明款項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經層轉並 遭提領之2萬3,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TDM-113-金訴-2-202412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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