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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耀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耀程於民國99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821 元(含本金102,048元、利息12,773元)及其中102,048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048元 劉耀程 民國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39-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棉花糖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1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 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1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3-司聲-206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耀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24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耀程(下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 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案件,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 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 定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 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 處罰之,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與適當性,各 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4次罪刑,前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182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12次罪刑,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 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再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8次罪刑,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服 社會勞動),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之界限範 圍,及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原裁定法院表示對於本件檢察 官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 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內,酌 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事由, 本院兼予斟酌雖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 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然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合 計多達28次,犯罪之期間介於109年8月間至110年9月間而超 逾1年,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犯罪期間之前,已曾於年滿19 歲之104年10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後又陸續 曾於106年、109年間分別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公共 危險罪,而嗣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與前揭前案有關之書類在卷可稽),素行難認 良好,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後 ,係遭執行單位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見本院卷第38頁)等 情,綜合上揭各情而為觀察,認為本件對受刑人其中各次有 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確不宜過於輕縱,另復併予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狀(主要係提供己有帳戶、或擔任收簿手 之角色等),認為原裁定就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認就所 定應執行刑,以在內部界限範圍內酌定最低度之罰金數額為 宜,以達在罪刑方面達於適當之衡平,如此兼顧矯正及教化 之效,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受刑人僅泛為引 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意見或其自述之 學者論理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 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受刑人雖復片 面引用一己自陳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情形,據以指 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受刑人提 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 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 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無可比 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意旨指陳伊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所犯數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亦屬相似,具有高度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原裁定未給予其 合理之寬減云云部分,參以本裁定上開理由欄四、(一)之有 關說明,及受刑人除前因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案件,經 判決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 原裁定於酌定本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時,實 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從而,受刑人抗告 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某日~110.05.04 110.04~110.09.03 110.05.26~11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2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1/09/06 112/04/26 11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4 112/04/26 112/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 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5次) 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07初某日~110.07.16 109.08.07~109.10.28 110.06中某日~110.0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08/23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2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4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0 112/12/20 113/03/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4號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②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2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犯罪日期 109.09下旬某日~109.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1/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號

2024-12-31

TCHM-113-抗-643-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棉花糖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21,591元 115,618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計算。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97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9%計算。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10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4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 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6 行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1 支( 未扣案)」;第8 行「竊取該2 機臺」補充為「接續竊取該 2 機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 圍內接續竊取本案2 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 萬150 元,在 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 號 、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11 年12月 29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 竊盜罪,與前揭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以鑰匙1 支開啟鎖頭惟使鎖頭遭毀損);⒊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紋身師、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 至5 萬不等、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2 萬150 元,為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 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甲○○所經營之 編號2號、17號夾娃娃機機臺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2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耀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3398-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 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 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附件編號9所 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判決,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既非如附件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本院 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 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NTDM-113-聲-39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程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耀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該犯罪行為(洗錢、幫助洗錢)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 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 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之界限範圍,及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25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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