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温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1,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西路1段與八堡二圳前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蕙芳所有,由劉文卿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撞損後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185
元,如修復完成,中古車行收購金額為88萬元至92萬元之間
,故修繕金額超過修復後之價值甚鉅,已無修復價值。故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保險金額(即重置價格)扣除保險契約之
賠償率91%之折舊,賠付被保險人120萬9,390元。
㈢系爭車輛殘體經拍賣後金額為3萬8,0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17萬1,390元;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
劉文卿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防汛道路駛入一般道路交接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3成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1,417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保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
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
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
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中古車行情價約1
20萬元至126萬元,修復後價值為88萬元至92萬元,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為32萬元至34萬元,而系爭車輛所需修繕費用
高達100萬8,185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鑑定報告、修理費用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超過修復
後之殘值,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已不符經濟原則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值利益。
㈣又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理
賠保險金120萬9,390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
,以3萬8,000元拍賣該車等情,有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
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既未曾為任何爭執,亦視為
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代位請求之理賠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
標售所得。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駕
駛劉文卿由防汛道路駛入與一般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
萬1,417元【計算式:(120萬9,390元-3萬8,000元)×30%=3
5萬1,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35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