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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昌 具 保 人 劉坤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坤吉因受刑人劉郁昌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1211號案件執行 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 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 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721-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朱星諭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偉力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孟婕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許復竣即許晧桓 董乃文 何恭銘 何信源 林水仙 劉郁昌兼劉安正之繼承人 劉郁昇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范岡侑即范江文 范振志 劉俊佑即劉哲亨 劉顯欽 古炯龍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余淑媚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田楷妘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劉郁良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美芳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 人所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 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263號執行在案。前債權人江美芳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兩造間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9月11日新院玉民康113聲45字第35740號函通知相對 人等於文到25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 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4年度裁全字 第23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45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 院信文查字第11490282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8

SCDV-113-司聲-474-202503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晏宇與劉郁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 哲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晏宇擔任虛設公司負責 人,並與劉郁昌共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晏宇遂與劉郁 昌遂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晏宇擔任 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京享公司)負責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京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享公司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吳哲宇」,以供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帳戶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京享公司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妍」、「偉忠伯」等帳號向告訴人樊志成佯稱可透過 「Morgan」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樊志成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京享公司帳戶內,再由林晏宇、劉郁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金融帳 戶提款卡、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晏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劉郁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樊志成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即京享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即被告林晏宇、劉郁昌之提 領監視器畫面數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 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 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劉郁昌、「吳哲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 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 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自由業 、月收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 ,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前述京享公司帳戶用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用,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 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提領行為人、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行為人、提領時間、金額 樊志成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 148萬 仔萊購寶號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68萬2,400元 福金士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劉郁昌依林晏宇指示臨櫃提領67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劉郁昌依林晏宇指示以ATM提領1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匯79萬4,700元 福金士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匯79萬2,600元 京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林晏宇臨櫃提領76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林晏宇以ATM提領2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林晏宇以ATM提領1萬元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3275-20250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原 告 何春婷 被 告 鍾玗揚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第169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6

SCDM-113-附民-1220-202502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玗揚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號、第1266號、第2615號、第4683號、第6344號 、第6517號、第7057號、第7656號、第7659號、第8048號、第12 536號、第18692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郁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玗揚、劉郁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鍾玗揚、劉郁昌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 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 113-114頁;本院卷第77-82、191-195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鍾玗揚、劉 郁昌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鍾玗揚、劉郁昌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鍾玗揚、劉郁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鍾玗揚、 劉郁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 後,尚未及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 餘額1,399元,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3-18頁),鍾玗揚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全部 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2,000元, 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41-100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99 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鍾玗揚、劉郁昌將鍾玗揚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鍾 玗揚、劉郁昌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13-114頁),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第1266號 第2615號 第4683號 第6344號 第6517號 第7057號 第7656號 第7659號 第8048號 第12536號 第18692號   被   告 鍾玗揚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郁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玗揚、劉郁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鍾玗揚經由劉郁昌介紹賺錢管道,即以配合 提供帳戶並前往指定處所居留,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搭乘車輛前往 苗栗南庄之蓬萊仙境渡假村,由鍾玗揚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並設定約 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達」、「白哥 」之成年男子即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玗揚上開 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輝、劉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賴麒 安、蕭富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馮靜訴由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彭瑞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 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玗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劉郁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郁昌坦承介紹被告鍾玗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三) 1、被害人王萓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被害人劉孟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1份。 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九) 1、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 1、被害人何春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馮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投資網頁畫面、LINE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投資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三) 1、告訴人彭瑞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四) 1、被告鍾玗揚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異動資料、行動網路登入紀錄各1份。 2、被告鍾玗揚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案號 1 王萓嫻 (未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於111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孟旻 (未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4時0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3 陳來春 (未提告) 於111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 於111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志輝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14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5 賴麒安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6 蕭富介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7號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8月17日10時07分許,匯款5萬元。 7 賴清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 8 何春婷 (未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 9 馮靜 (提告)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 於111年8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 劉玉蘭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匯款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11 彭瑞東 (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

2025-02-05

SCDM-113-金簡-149-20250205-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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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玗揚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8號、第1266號、第2615號、第4683號、第6344號 、第6517號、第7057號、第7656號、第7659號、第8048號、第12 536號、第18692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郁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玗揚、劉郁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鍾玗揚、劉郁昌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 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 113-114頁;本院卷第77-82、191-195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鍾玗揚、劉 郁昌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鍾玗揚、劉郁昌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鍾玗揚、劉郁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鍾玗揚、劉郁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 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鍾玗揚、 劉郁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 後,尚未及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 餘額1,399元,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3-18頁),鍾玗揚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全部 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2,000元, 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41-100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99 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鍾玗揚之聯邦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鍾玗揚、劉郁昌將鍾玗揚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鍾 玗揚、劉郁昌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第13-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13-114頁),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鍾玗揚、劉郁昌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第1266號 第2615號 第4683號 第6344號 第6517號 第7057號 第7656號 第7659號 第8048號 第12536號 第18692號   被   告 鍾玗揚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郁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玗揚、劉郁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鍾玗揚經由劉郁昌介紹賺錢管道,即以配合 提供帳戶並前往指定處所居留,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搭乘車輛前往 苗栗南庄之蓬萊仙境渡假村,由鍾玗揚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並設定約 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達」、「白哥 」之成年男子即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玗揚上開 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輝、劉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賴麒 安、蕭富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馮靜訴由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彭瑞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 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玗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劉郁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郁昌坦承介紹被告鍾玗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三) 1、被害人王萓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被害人劉孟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1份。 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九) 1、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 1、被害人何春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馮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投資網頁畫面、LINE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投資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三) 1、告訴人彭瑞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十四) 1、被告鍾玗揚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異動資料、行動網路登入紀錄各1份。 2、被告鍾玗揚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玗揚、劉郁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案號 1 王萓嫻 (未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於111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孟旻 (未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4時0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3 陳來春 (未提告) 於111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 於111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志輝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14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5 賴麒安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6 蕭富介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7號 於111年8月17日0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8月17日10時07分許,匯款5萬元。 7 賴清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 8 何春婷 (未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7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 9 馮靜 (提告)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14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 於111年8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 劉玉蘭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匯款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11 彭瑞東 (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於111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

2025-02-05

SCDM-113-金簡-1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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