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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 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 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 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 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 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 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 ,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 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 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 ,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 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 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 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 ,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 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 ,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 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 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 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 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 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 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 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 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 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 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 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 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 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 、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 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 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 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 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 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 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 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 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 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 ,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 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 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 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 。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 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 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 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 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 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 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 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 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 ,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 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 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 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 、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 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 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 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 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 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 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 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 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 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 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 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 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 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 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 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 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 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 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 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 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 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 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 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 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 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 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 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 ,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 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 ,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 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 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 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 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 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 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 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 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 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 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 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 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 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 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 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 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 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 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 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 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 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 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 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 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 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 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 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 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 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 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 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 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 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 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 ),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 ○○○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 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 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 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 …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 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 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 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 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 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 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 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 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 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 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 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 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 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 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 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 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 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 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 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 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 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 ,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 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 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 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 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 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 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 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 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 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 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 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 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 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 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 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 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 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 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 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 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 ,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 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 ,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 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 ,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 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 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 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 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 ,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 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 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 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 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 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 ,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 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 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 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 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 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 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 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 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 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 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 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 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 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 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8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為上訴 人之母,被上訴人公司係楊游碧鳳所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 義所設立,故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7 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自108年10月18 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公司款項不得挪為私 用,竟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 行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或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 夫○○○、其子○○○、其友人○○○旅行之用(詳如原判決原判決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以上支出屬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用途,且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就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領據 或製作傳票以供查驗,顯見上訴人有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資 金挪為私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顯逾受任權限,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受系爭款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860萬71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事業,上訴人於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有支出系爭款項,惟該等款項 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處理上訴人父母即○○○、楊 游碧鳳個人及多家公司之相關事宜使用,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12月將系爭款項之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楊游碧鳳均知 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 私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編號3、5、6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編號4 之款項則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瑣碎費用,然因為時已久 ,且相關單據已交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舉證困難,故應採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 主張屬實;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 ;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與○○○為協助○○○、 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而至香港及柬埔寨 出差之費用。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分, 且係○○○、楊游碧鳳之資金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 縱令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 ○○○、楊游碧鳳而非被上訴人。另○○○、楊游碧鳳曾與上訴人 、○○○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簽署2份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皆可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均有經○○○、楊游 碧鳳同意使用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楊游碧鳳同意拋 棄對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權,且楊游碧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應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而屬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游碧鳳為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之配偶,○○○為 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自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 。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內容」 均屬實。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 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1 4日自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帳120萬元 至○○○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 343、315頁交易查詢表)。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4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之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內。  ㈤○○○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轉帳520 萬元至○○○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換匯 成美金17萬4819.3元(匯率為1:29.74),並於同日購買美金 定存7萬8394元、匯款予○○○美金7萬3967元,及於107年5月1 5日匯款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以上三 筆支出合計美金17萬4819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交易明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支用之系爭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云云,惟查:  ⒈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120萬 元、編號2款項之全部400萬元,最終係流向上訴人之夫○○○ 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用於購買美金定存7萬8394 元、匯款予上訴人之子○○○美金7萬3967元,及匯款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此等資金顯非供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使用,而係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於附 表編號1款項其餘80萬元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 資金係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且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5、6之款項,係用於支付○○○ 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若屬實, 其逕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付予○○○律師及○○○會計師即 可,何須迂迴將公司資金存入自身或○○○帳戶內?且其身為 公司負責人,若有因公務支出鉅額律師、會計師費用之情事 ,當會留存收據,以作為公司成本費用之報稅憑證,惟其竟 未能提出任何付費憑據或報稅紀錄,顯違常理。至於上訴人 所提「楊董案件201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原審卷第133頁 ),製表人○○○律師、○○○簽署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係 在系爭款項支出時間之後,且並未記載支付費用之意旨、金 額或日期;所提「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年度管理及法 律顧問費用表」(原審卷第135頁),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並非付款憑據,亦無從認定內容屬實;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 8頁),僅得證明○○○曾為該事件當事人(原告為○○○、楊游碧 鳯,被告為楊芷毓、○○○)處理過財產事宜,不能據為支付特 定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之款項已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 費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 車輛使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記載「○○○ -0000車輛、取得原價48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 查上開財產目錄已載明該車輛取得時間為「107年5月14日」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支出時間卻為遠在其後之「108 年6月12日」,時序顯有未合,自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 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 採。  ⒋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 與○○○為協助○○○、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 而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云云,並舉系爭和解書中記載 「○○的房子是因楊游碧鳳的需求買的,事前均有與其討論並 取得同意;購買言起基金、東埔寨房地產及開立永隆銀行帳 戶也有和楊游碧鳳討論及確認、實士車是因為楊游碧鳳的需 求買的事前有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 ○○律師、○○○所傳Line訊息有提及至香港出差、至金邊考察 之住宿機票費用、○○○在群組內有上傳金邊考察請款單(本院 卷一第61至66頁);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買匯水單上有記載 「商務支出」(原審卷第95至103頁)等為證。惟查前開水 單所載「商務支出」,僅為買匯者片面所稱支出用途,且所 謂「商務」名目籠統,自難認定係供上訴人與○○○為被上訴 人公司事務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何況原判決附表編 號9、10之機票款項,尚包括顯與上訴人所辯事務無關人員 即其子○○○、其友人○○○之機票費用,自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 公司事務出差之費用。至於前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差費用認列或支出事項,○○○律師、○○○ 所傳Line訊息內容,亦僅為渠等間就若干旅費負擔問題之瑣 碎討論,均無從具體對應或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各 筆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特定事務出差之費用,故上訴 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 瑣碎費用云云,其全然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此筆費用係支應 上訴人公司何等業務用途,所辯自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云 云,並非實在,又其迄今尚未將支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分文 ,顯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自造成被上訴人 公司鉅額財產損害。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款項挪為私 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860萬7149元 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楊游碧鳳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0 9至114頁),其中有載明上訴人已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處 理事宜告知楊游碧鳳、○○○,楊游碧鳳、○○○不得再對上訴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惟核系爭和解書均為楊游碧鳳、○○○ 與上訴人、○○○各以自然人身分所簽,而楊游碧鳳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楊游碧鳳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 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問題,自難以楊 游碧鳳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 訴人前開所負侵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 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6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上-1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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