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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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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