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卓王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卓火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過世
後,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卓漢漳、卓裕欽(歿
)、卓淑華、卓玉燕等6人曾就卓火塗所遺留之財產協議分
割,並約定坐落於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
345-2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64/100(逕為分割後為新莊區海
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至345-5等6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全部繼承,故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64
/100之所有權。茲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25/100部
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僅登記39/100。豈料,系
爭土地進行重劃後,相對人竟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
係其所有,否認聲請人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歸還予聲請人,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
0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繫屬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
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100部分現仍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5/100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訴聲-27-20250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