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1-04

案號

PCDV-113-訴聲-27-20250104-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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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卓王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卓火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過世 後,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卓漢漳、卓裕欽(歿)、卓淑華、卓玉燕等6人曾就卓火塗所遺留之財產協議分割,並約定坐落於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345-2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64/100(逕為分割後為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至345-5等6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全部繼承,故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64/100之所有權。茲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25/100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僅登記39/100。豈料,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後,相對人竟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係其所有,否認聲請人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歸還予聲請人,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0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100部分現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100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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