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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周裕與林鴻祺均為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 候選人。張周裕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 閒聊時,得知林鴻祺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 「前山獅子會」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 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 林鴻祺不當選,於林鴻祺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 5分許,在約有70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 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誇大不實 內容。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指摘林鴻祺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 文宣,廣為散布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林鴻祺之名譽及 使有投票權選民對林鴻祺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 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人羅炘津、陳靜畇、劉錦雯、賴進益、張登陸、洪明汝、 張秋淋、魏育源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周裕於原審審理中 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47頁),在本院表示不清楚其等在檢察事務官 陳述之證據力,另有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71頁),其中劉 錦雯、張登陸、洪明汝、魏育源等人,業經本院及原審詰問 在卷,其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認為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所發表之文宣都分 開,沒有指名道姓係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係洪 明汝及魏育源說竹山鎮獅子會女性會員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 時受到民意代表羞辱,洪明汝並說他是女獅子會會長,魏育 源提供去參訪時間、名字及過程,還用LINE傳獅子會到代表 會名單給其,其不知洪明汝當時未去,洪明汝自稱會長,有 提供資料給其,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 獅子會的會長,其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另 外張秋淋提供當天去參訪照片給其,聲明與他無關,獅子會 會長劉錦雯參訪隔天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還有提起這件事 ,洪明汝也有參加,並聽到林鴻棋在參訪時所講那些話,本 案其所發表文宣內容如有不實,不能歸責於其,其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應非真正惡意而不具違 法性,且所評論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時選舉委員會尚 未公布代表候選人資格,告訴人仍非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 規定之候選人,其應不構成該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與林鴻祺都是111年南投縣 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 譴責宣言」是他於林鴻祺登記為候選人後,在有70名成員的 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 是他在選舉期間所製作、散布,要讓不特定選民觀看等情( 原審卷第80頁),核與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 情形一覽表(核交卷第273至275頁)、「七號居住正義」LI NE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751號卷第25至28頁)、「捍 衛女性的尊嚴!」及「誰家無妻女!」文宣(同卷第21至23 頁)等證據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附文宣「捍衛女性的尊嚴!」藍色部分文句雖未指名道姓,但使用「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文句,其下以紅字點名「林賜學 林鴻祺 張秋淋 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緊接著下方有告訴人林鴻祺與另2人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前合影照片(似為報案照片),照片中僅告訴人1人身著有「竹山鎮民代表林鴻祺」字樣上衣,文宣上所指7月12日之事,即被告於LINE群組「譴責」之內容一致。從而,閱讀觀看該文宣之選民,就算不知道7月12日發生何事,連結比對照片也一望而知被告在文宣中所指稱的「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就是告訴人。若曾在LINE群組中閱覽被告「譴責聲明」的選民或輾轉得知「傳聞」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選舉期間製作、散布文宣的目的在於打擊競選對手,文宣中點名的4人林賜學、林鴻祺2人都是與被告同選區的競選者,有前述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可查,因此,該文宣被告主觀上係連結「7月12日」發生之事用來貶抑告訴人之品行、人格,使不特定的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的評價,至為明確。所辯文宣未指名道姓,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泛指民意代表等語,不能採信。  ㈣附表編號1「聲明譴責宣言」開宗明義指稱「為竹山鎮民及女 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 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等語,細繹通篇宣言 未曾明白說明究竟是何女性社團或鎮民「受辱」情節,僅散 見於7大項的「質問」裡,可循的端倪分別為「女性社團」 、「對女性有歧視」、「養生館陪侍女性」、「變態言詞」 等字句。而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前山獅子會於111年7月 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告訴人當場對與會女性成員說出 「今天有妳們這些美女在場相陪,那我們這些代表就不必再 去養生會館了」等語(核交卷第27頁),被告既非在場之人 ,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言論,顯然非親見親聞,此外,① 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原審卷8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 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之行程內容(原審卷87頁) 給被告,②證人洪明汝與被告、告訴人為同選區鎮民代表候 選人、自承當時係前山獅子會之常務監事、傳送前開行程的 「陳靜畇」是獅子會的秘書,③魏育源、洪明汝夫妻於原審 審理時均不否認聊天時曾提及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 時,告訴人林鴻祺發言之「傳聞」,④證人張登陸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在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 說『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 (獅友)感覺不舒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 一個鎮民代表怎麼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 尊重的言詞…洪明汝很肯定地說這個由張周裕去做,他們( 指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問:當天洪明 汝也是跟你們說她是聽來的,是否如此?)對,她有說她們 獅姐們感覺聽到這些話就很不舒服」等語,⑤證人劉錦雯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7月12日其擔任前山獅子會會長,曾 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魏育源知道洪明汝獅子會的幹部,其 未向洪明汝轉述林鴻棋代表在獅子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 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 ,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林鴻棋對獅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 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 反映這件事等語;綜前所述,被告得知告訴人就前山獅子會 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之發言(提及美女與養生館),係來自 於魏育源、洪明汝,且此一訊息並非魏育源、洪明汝之親身 體驗,被告辯稱上開內容因來自於兩位有頭有臉的、德高望 重、事業有成人士的傳述,所以相信為真,也有查證,顯然 不可採信。  ㈤依據證人張登陸上開證述,被告顯然是要把這個從魏育源、 洪明汝轉述得來的「傳聞」當作是一個競選的策略,恰恰與 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未明確表述告訴人的發言,只是將未 經證實之「傳聞」渲染誇大成為,告訴人係「披著人臉的『 性變態』」、「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性,都 是你眼中可以『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女性鎮民到 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需『身材審核』」等攻擊性言論不謀而合, 後來進而以附表編號2之文宣指摘告訴人為「色心病狂的民 意代表」。因此,被告這種為求自己勝選,意圖使告訴人不 當選,而以通訊軟體群組貼文、散發文宣方式,誇大詆毀告 訴人為性變態、色心病狂、玩弄女性等,顯已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真實惡意」審查原則,所為逾越 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並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於投票權 行使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又被告前述言論 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非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喚證人張登陸 、洪明汝、魏育源(業經原審傳訊在案),陳靜畇、張秋淋 等人,自無再傳訊必要。  三、論罪  ㈠按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該選 區之候選人,蓋一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 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 人資格,至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 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 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 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 應認係本法第 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 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不限於競選活動期間 ,避免執法者解釋法律不當致創造法律假期,而予有心之士 可乘之機,故本件依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3年8月6日投選一 字第1130001060號函所示,竹山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候選人 資格,111年10月6日會議通過,並以同月20日公告候選人名 單等情(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完 成登記,被告雖於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通過審查候選人資格及 公告之前即為本件散布言論行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業已 完成登記,成為候選人,本件告訴人仍應認為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所稱之候選人。被告於公職人員選舉競 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等,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其行為同時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惟屬法規競合,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附表1、2所示之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於108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與所犯違反律師法、侵占等罪所處之刑,合於 定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6個月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傷害、詐欺 、業務侵占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為求勝選,傳播上開內容不實之事,詆毀告 訴人名譽並破壞地方選舉風氣及秩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 業、月收入不穩定、有90歲之雙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褫 奪公權亦合法,被告上訴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4-12-26

TCHM-113-選上訴-1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 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 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 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 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 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 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 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 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 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 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 (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 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 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 ,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 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 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 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 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 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 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 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 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 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 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 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 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 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 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 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 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 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 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 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 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 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 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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