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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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權銘不滿選舉布條內容,剪斷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理的48條布條綁繩,被以毀損罪起訴。王權銘辯稱布條違法,拆除是協助行政機關,但法院認為應由選舉委員會處理。他還提到其他候選人文宣被拆卻不起訴,質疑法院有政黨偏好。法院認為王權銘的行為構成毀損罪,判處拘役15日,可易科罰金。王權銘上訴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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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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