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卞歷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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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卞歷鎮 相 對 人 黃佺盛 黃英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19717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97177) ,內載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79-20250310-2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卞歷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或到期日) (新臺幣) 001 卞歷鎮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114年4月22日 200,000元 CU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3

CHDV-114-司催-25-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卞歷鎮 被 告 李怡潔 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3月23日 114年1月5日 (289/365) 6% 9,501.37元 小計 9,501.37元 合計 20萬9,501元

2025-02-10

TCEV-114-中補-11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73號 聲 請 人 卞歷鎮 相 對 人 吳仲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2日 CH803080 003 113年7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3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日 WG0000000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73-202410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卞歷鎮 相 對 人 林宏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12912)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721-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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