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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與網友張子媞相約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港晶華大樓26樓2614室日租 套房會面,適見張子媞進入廁所而皮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個 別4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記錄張子媞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中信銀行601信用卡、中信銀 行975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號碼、有效 日期、授權碼,並以其所有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在外送 平臺Food Panda帳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各 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 卡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 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4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 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 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財物予 高家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商家、中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子媞之個人權益。嗣因張 子媞接獲上開銀行刷卡通知而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 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高家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176、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媞、證人即前 述日租套房房東蔡旻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7、141至151、187至 191、247至251頁,偵字卷第51至53、77至79頁,本院卷第2 23至22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子媞、證人蔡旻璇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6210 01號函檢附訂餐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函文暨爭議款消費明 細各2份 (見他字卷第153至159、161至163、165至167頁, 偵字卷第67之2、73頁,本院卷第121至135、157至16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持卡人即被害人張子媞本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 所示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 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陳佞如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 張子媞指述內容與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17 9頁),惟證人乃足以證明事實經過,不論直接目擊或間接 證實,有助於法院審理案件並可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然 偵查檢察官乃刑事案件負責實施偵查之人,其對於本案事實 並未有所見聞,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犯行之待證 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 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使用外送平臺 Food Panda帳戶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帳戶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被害人 張子媞或經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 偽造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 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 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 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 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子媞同意,分別持該被害人之中信 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 示之餐廳或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 持卡人,而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被害人張子媞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就上述4次犯行,除同屬侵害被害人 張子媞之個人權益之行為外,亦分別侵害發卡銀行中信銀行 或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自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 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移 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 書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歷經 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各罪,足 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 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他人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財 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信用卡交 易之運作,及造成銀行信用卡業務及持卡者之負擔,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詐欺財物之價值,然尚未與被害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又雖與被害人張子媞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30、257 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綁 定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盜刷消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 卡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所示之消費行為,各取得價值5 08元、430元、675元、2151元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上 開消費款項均已由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 ,而未向被害人張子媞請款,業據被害人張子媞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 告迄今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信銀行或 國泰世華銀行,故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有賠付被害人中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 示部分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記錄被害人張子媞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資料,並使用外送平臺Food Panda帳 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 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6 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被害 人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 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無非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236頁),惟依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張子媞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交易均為其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並 非遭被告或他人盜刷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且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卷第73頁)所載,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款項經備註 為「爭議帳款暫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項 均未有遭盜刷之相關記載,堪認證人張子媞前述證詞非屬無 據;況證人張子媞既係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對於 該信用卡之交易情形應當有所關注及知悉,堪認證人張子媞 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基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 項並非被告盜刷等情,應可認定,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 性,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 編號1至6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盜用信用卡 消費金額 外送平臺 (特約商家) 1 110年5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26元 Uber 2 110年5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99元 Uber Eats 3 110年5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4元 Uber Eats 4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90元 Uber Eats 5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0元 Uber Eats 6 110年5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0元 Uber 7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508元 Food Panda (壹玖捌捌) 8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430元 Food Panda 〔卡啡那(南屯大墩店)〕 9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975信用卡 675元 Food Panda 〔海底撈火鍋(臺中中友自送店)〕 10 110年6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51元 Food Panda 〔Starbucks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2025-03-17

TCDM-113-訴-42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88號、第18857號、第23146號、第236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第4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事實一、㈠中之「中燦投資」均更正為「中 璨投資」、事實一、㈠第7行「偽造署押【林易宏】」更正為 「偽造署名【林易宏】」、事實一、㈠第9至10行【當場開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 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 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㈠第1 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易宏、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署押【林俊偉】」更正為「偽造署名 【林俊偉】」、事實一、㈡第9至10行之【當場開立前揭現儲 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 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予蘇亦心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㈡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俊 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孟浩然」、「呂彥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事實一 、㈠、㈡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各基於詐騙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財物之相同犯 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 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 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 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三卷 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件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 ,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難以追償,此外復 又恣意竊取他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文 龍、蘇亦心、方偉銘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各為其如附件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 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澤晟資產」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 酬等語(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且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 ,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 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次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㈤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曹 文龍、蘇亦心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呂彥旻」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一、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一、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事實二 王家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孟浩然」、「呂彥旻」( 均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暱稱「張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 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扮該公司專員「林易宏 」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 交予「呂彥旻」。 (二)由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亦心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 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 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俊偉】、偽造印文【澤 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並 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 二、王家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由方 偉銘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 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曹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蘇亦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57、23661號(告訴人曹文龍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以「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易宏」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曹文龍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曹文龍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告訴人蘇亦心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俊偉」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告訴人蘇亦心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亦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亦心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查本件 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 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 50,000元、30,000元、3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承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隱形眼鏡1盒,均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412-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賴維哲」署押與印文,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h」)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俊德(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LA」,由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藍」、「地球」等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而與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BC客專-張雅婷」,向丙○○ 佯稱略以:可下載「德國券商TRADE REPUBLIC」手機應用程 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 8日下午3時2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0日下 午3時56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於113 年7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交付現金7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之人(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因「TBC客專- 張雅婷」進一步要求丙○○再行繳納280萬元,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與「TBC客專-張雅 婷」約定於113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卡啡那惠來館」交付現金130萬元。嗣後,丁○○ 依劉俊德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以QRcode所傳送之檔案, 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私文書,連同由劉俊德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偽造印章前往 與丙○○會面。待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服務證,以表彰其為「Trade Republic Bank Gmb」 之員工「賴維哲」而加以行使;再提出附表一編號4、5之保 密協議書、收據,書寫收得丙○○交付130萬元款項後,以附 表一編號6刻有「賴維哲」之印章蓋於上開保密協議書、收 據之「經辦人」欄上,並簽署「賴維哲」之署押,而偽造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2紙,再交付與丙○○而加以行使 ,用以表示由「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賴維哲」收 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丙○○及「賴維哲」。丁○○收 受丙○○交付之130萬元之假鈔(含1,000元真鈔)後,當場為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8、9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卷〈下稱偵卷〉第49、141頁 ;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提供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經辦人 陳順諺)、保密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59至65、 81、89至107、111至11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 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劉俊德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 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Tr 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偽造「陽信證券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部分,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扣案偽以「德國Depot券 商Trade Republic」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保密 協議書、收據各1紙,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 、且不得洩露關於本次投資事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文書 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 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因前揭原因而未成功,未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 洗錢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持QRCODE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Trade Republic Ba nk Gmb」服務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 賴維哲」之印文,及偽簽「賴維哲」之署押於保密協議書、 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㈧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與劉俊德、暱稱「小藍」、「地球」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 院酌情加重其刑。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 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 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 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 ,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 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 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 加重條件。亦即,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 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 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節( 本判決不揭載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 ,詳起訴案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被使 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 自不生累犯問題,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13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⒋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 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為假鈔 (其中1,000元之真鈔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9頁), 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保密協議書、收 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之「Trade Republic Ba nk Gmb」服務證、「賴維哲」印章1個及iPhone 14 Pro手機 1支,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之「陽信證券」服務證、「美商高 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服務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個,雖未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惟係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偽刻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編號9之iPhone 15 Pro手機等物品均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Trade Republic Bank Gmb」服務證1張 2 「陽信證券」服務證1張 3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4 保密協議書1張 5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1張 6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維哲」印章各1個 7 現金1萬4,105元 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9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保密協議書 經辦人欄 偽造「賴維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 經辦人欄 偽造「賴維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4-10-28

TCDM-113-訴-140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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