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中文姓
名:達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嘉義縣○○鄉○○0○000號2樓1室之居處,將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DWI ENLI ANGGARA施用(中文姓名
:迪威,印尼國籍),以此方式轉讓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反面、本
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DWI ENLI ANGGARA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DWI EN
LI ANGGARA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
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
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任
意轉讓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轉讓與他人
,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國犯罪
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
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部分: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
食器各1組,就其中1組送請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954號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
有不一樣,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且上開2組吸食器係在同一地點、同時遭到扣
案,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內均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是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編號4、5所示之VIVO手
機、Iphone 6s Plus手機各1台,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Vivo手機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6s Plus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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