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
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
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
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
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
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
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
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
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
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
,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
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
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
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
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
、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
,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
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
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
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聲-159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