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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