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Shuntaro Furukawa,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和解契約、刑事判決內容,
並審酌被上訴人再侵害權利之可非難性、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法制之破壞情形、相關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上訴人原
可享有之利益及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約款金額之差距、整體
社會經濟狀況,遏制被上訴人再犯、儆懲效尤等一切因素,
堪認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39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
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
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V-113-台上-158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