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朱勝裕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育有2女。詎被告
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4月27日起持續以手機、
Line通訊軟體及歡歌APP軟體與黃○○有極為頻繁之通話及通
訊,自113年5月3日起在通訊中開始出現約炮之親密踰矩對
話,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趁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被告與
黃○○先後在台中風緻主題汽車旅館、南投大飯店、春天國際
旅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浪琴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
性行為,甚至於原告工作回國後,被告與黃○○又先後於113
年6月9日、同年月13日相約見面、開房間。嗣因黃○○於113
年6月21日不玩歡歌APP軟體後,被告便以要發佈汽車旅館內
錄音、錄影,甚至以死相逼黃○○再見面聯絡,黃○○不堪其擾
,而於113年6月2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被告與黃○○上開
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家庭
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被告在歡歌APP上認識黃○○時,黃○○並未告知其已婚,致被
告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次被告與黃○○交往後,黃○○
找被告出去時,被告即已表明沒有錢、且曾因感情受創多次
而拒絕黃○○,後來也都是黃○○主動找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至於發生幾次性關係,被告已不記得,但無原
告所稱那麼多次數。被告知悉黃○○有配偶後就未與黃○○來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黃○○仍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先後至位於臺中、南投
之汽車旅館、飯店陸續發生性關係多次等語。被告雖不爭
執有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有至汽車旅館、飯店
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於與黃○○交往、發生性關
係時,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在歡歌APP及LINE之通訊擷
圖資為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歡歌APP及LINE之通
訊擷圖均為其與黃○○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並自認原告所提
出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標示「瑄郁」之對話內容,為被告
登入歡歌APP「瑄郁」之帳號、以「瑄郁」之名義發給黃○
○之對話(見卷第374-375頁),依該對話擷圖所示之日期
為113年5月19日、內容則均為被告發給黃○○之訊息,其中
有被告對黃○○稱「有老公的人就安分守己一點 還去玩弄
別人的感情」、「就因為你是有老公的人 所以是我在擋
豪哥 你約他見面 他千晚(應為萬之誤)不能去 這樣你
明白了嗎?」等言詞(見卷第20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
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而依被告與黃○
○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對話內容所示,2人不但
仍有極為密集頻繁之通訊,且2人均有思念對方、相互調
情、相約見面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話,甚至有2人在外過夜
、發生親密關係暨過程等露骨言詞,及黃○○因原告回國而
出門不便、無法與被告在外過夜,因而造成被告感到失落
等對話,且由對話中可看出2人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間
仍有同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2人
仍於對話中相約至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等情事(見卷第22
1-365頁)。基上,被告既至遲於1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
黃○○為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迄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則被告辯
稱其與黃○○交往、發生性關係時,不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洵不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
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
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
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與黃○○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
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
業、自營機械工廠、月收入20萬元以上,被告為高職肄業
、無業、無收入,分別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
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黃○○有如上所
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
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3年9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DV-113-訴-243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