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訴-243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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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朱勝裕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育有2女。詎被告 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4月27日起持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及歡歌APP軟體與黃○○有極為頻繁之通話及通訊,自113年5月3日起在通訊中開始出現約炮之親密踰矩對話,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趁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被告與黃○○先後在台中風緻主題汽車旅館、南投大飯店、春天國際旅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浪琴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於原告工作回國後,被告與黃○○又先後於113年6月9日、同年月13日相約見面、開房間。嗣因黃○○於113年6月21日不玩歡歌APP軟體後,被告便以要發佈汽車旅館內錄音、錄影,甚至以死相逼黃○○再見面聯絡,黃○○不堪其擾,而於113年6月2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被告與黃○○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家庭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被告在歡歌APP上認識黃○○時,黃○○並未告知其已婚,致被 告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次被告與黃○○交往後,黃○○找被告出去時,被告即已表明沒有錢、且曾因感情受創多次而拒絕黃○○,後來也都是黃○○主動找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至於發生幾次性關係,被告已不記得,但無原告所稱那麼多次數。被告知悉黃○○有配偶後就未與黃○○來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黃○○仍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先後至位於臺中、南投之汽車旅館、飯店陸續發生性關係多次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有至汽車旅館、飯店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於與黃○○交往、發生性關係時,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在歡歌APP及LINE之通訊擷圖資為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歡歌APP及LINE之通訊擷圖均為其與黃○○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並自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標示「瑄郁」之對話內容,為被告登入歡歌APP「瑄郁」之帳號、以「瑄郁」之名義發給黃○○之對話(見卷第374-375頁),依該對話擷圖所示之日期為113年5月19日、內容則均為被告發給黃○○之訊息,其中有被告對黃○○稱「有老公的人就安分守己一點 還去玩弄別人的感情」、「就因為你是有老公的人 所以是我在擋豪哥 你約他見面 他千晚(應為萬之誤)不能去 這樣你明白了嗎?」等言詞(見卷第20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而依被告與黃○○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對話內容所示,2人不但仍有極為密集頻繁之通訊,且2人均有思念對方、相互調情、相約見面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話,甚至有2人在外過夜、發生親密關係暨過程等露骨言詞,及黃○○因原告回國而出門不便、無法與被告在外過夜,因而造成被告感到失落等對話,且由對話中可看出2人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間仍有同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2人仍於對話中相約至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等情事(見卷第221-365頁)。基上,被告既至遲於1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迄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則被告辯稱其與黃○○交往、發生性關係時,不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洵不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與黃○○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自營機械工廠、月收入20萬元以上,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分別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黃○○有如上所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9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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