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發
輔 佐 人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23號、第38924號、第42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第4行「816時」更正為
「8日16時」。
2.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臺銀帳戶內」後補充「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廖順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民國112年1
0月31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4號函、告訴人涂譯文
、詹媛婷、鄭鈺咨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蘇家儀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
,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涂譯文、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鄭鈺
咨、蘇家儀間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僅告訴人詹
媛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
度,第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無業,固定收入僅有政府之身障補助,與母、妹
、弟之一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斟
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涂譯文、
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僅告訴人詹媛
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
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
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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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38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廖順發前開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順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下旬,伊遺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
戶之金融卡1張、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1張,伊將密碼54888記載在台中銀行之金融卡背面
,密碼54888諧音係我是發發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起有被他人詐騙1000萬元房屋;被告有糖尿病
,其思考能力時好時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
001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
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涂譯文提供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
鄭鈺咨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媛婷
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確
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4888就
是「我是發發發」諧音,被告除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
記之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
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
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
,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
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
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
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2歲,學歷為專
科,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
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
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涂譯文(提告) 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臺北租屋美樂交流平臺」社團張貼房屋租賃之訊息,適告訴人涂譯文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涂譯文謊稱已有其他人付定金,排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涂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給付半年租金及抵押金。 112年6月8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2 詹媛婷(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詹媛婷於112年6月816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4分許 1萬8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3 鄭鈺咨(提告) 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二手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鄭鈺咨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 3萬82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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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敏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順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家儀,致蘇家儀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嗣
蘇家儀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家
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廖順發於警詢時及如下前案之供述。
2.告訴人蘇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廖順發前因與前揭臺銀帳戶同時提供之前揭
北富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涂譯文、詹媛婷
及鄭鈺咨受騙匯款至前揭北富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8923、38924、4253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
院(敏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蘇家儀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家儀 112年6月1日 15時許 佯稱匯款即可代購商品 112年6月9日 13時30分許 4萬4249元 前揭臺銀帳戶
TCDM-113-金簡-38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