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2-訴-2990-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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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